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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盗窃,被告人于某某、肖某某、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0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2月5日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略)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略)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略)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徽阜阳,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住(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略)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略)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某徽阜阳,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个体收旧,现住(略),户籍在安徽阜阳市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略)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肖某某、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于某某、肖某某、邵某某及于某某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5月8日至5月17日,被告人沙某某先后伙同王某甲、邱某某窜至阳光小区X栋X单元楼下、亨通嘉园X栋X单元楼下和解放二路市X村X组X号院内,盗得钱某摩托车一辆,价值990元,沙某某将车销给被告人肖某某,得款400元;盗得爱立信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960元,销赃得款200元;盗得美田摩托车一辆,价值2530元,在钱某某(在逃)的介绍下销赃到固镇,得款900元。

2、被告人沙某某于2008年6月至7月间,先后窜至东海二村X栋X单元楼下、圈堤东路X号(栋)X单元楼下、宋滩小区X栋X单元楼下、柴油机厂大院X栋X单元楼下、治淮路X号、地质东院X栋X单元楼下、圈堤西路X号X栋X单元楼下和柴油机厂大院X栋X单元楼下,盗窃作案8起,盗得轻骑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920元;盗得重庆佳劲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960元;盗得腾飞V16手机一部,价值340元;盗得力帆摩托车一辆,价值2910元;盗得杂牌自行车2辆,价值310元;盗得跑狼自行车2辆,价值460元;部分赃物销赃给钱某某。

3、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于2008年5月21日至8月1日,窜至中荣街X号X栋楼下、郊区政府宿舍X栋X单元楼下、朝阳小区X栋楼下、建筑一村、窜至胜利公寓、干校小区后楼X单元楼下、胜利二村机务段大院X栋X单元楼下和香格里拉X栋X单元楼下,盗得雄风摩托车一辆,价值450元;盗得钱某摩托车一辆,价值1520元;盗得建设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350元;盗得金霸王某托车一辆,价值3690元;盗得新世纪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680元;盗得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1330元;盗得雅德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300元;盗得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1640元。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将盗窃的金霸王某托车、邦德电动车、雅得燃油助力车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将电瓶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肖某某明知是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询问了六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于某某、肖某某、邵某某等人供述、失主孙晓凡、刘某某、赵某丁、鲁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戊、花某、李某己、程某、李某庚、李某辛、张某壬、齐某某、赵某癸、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报案及陈某、证人钱某某、张某乙、王某丙证言、(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领条、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共同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邱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供述。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供述。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供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主管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被追回,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供述。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供述。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8日夜,被告人沙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阳光小区X栋X单元楼下,盗得钱某摩托车一辆,价值990元。沙某某将车销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被告人沙某某盗窃所得仍以400元价格收购。

2、2008年5月一天夜里,被告人沙某某伙同王某甲窜至亨通嘉园X栋X单元楼下,盗得爱立信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960元,销赃得款200元。

3、2008年5月17日夜,被告人沙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窜至解放二路市X村X组X号院内,盗得美田摩托车一辆,价值2530元,在钱某盛(在逃)的介绍下销赃到固镇,得款900元。

4、2008年6月12日夜,被告人沙某某窜至东海二村X栋X单元楼下,盗得轻骑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920元。

5、2008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圈堤东路X号(栋)X单元楼下,盗得重庆佳劲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960元。

6、2008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宋滩小区X栋X单元楼下,盗得腾飞V16手机一部,价值34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7、2008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柴油机厂大院X栋X单元楼下,盗得力帆摩托车一辆,价值291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08年5月,一天1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地质东院X栋X单元楼下,盗得跑狼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销赃给钱某盛,得款70元。

9、2008年6月,一天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圈堤西路X号X栋X单元楼下,盗得杂牌自行车一辆,价值90元,销赃给钱某盛,得款40元。

10、2008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沙某某窜至治淮路X号,盗得跑狼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00元。销赃给钱某盛,得款50元。

11、2008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柴油机厂大院X栋X单元楼下,盗得杂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20元,销赃给钱某盛,得款70元。

12、2008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中荣街X号X栋楼下,盗得雄风摩托车一辆,价值450元,抵给被告人沙某某得款280元。被告人沙某某将车销赃给被告人钱某盛,得款400元。

13、2008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郊区政府宿舍X栋X单元楼下,盗得钱某摩托车一辆,价值1520元。

14、2008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朝阳小区X栋楼下,盗得建设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350元。

15、2008年6月3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建筑一村,盗得金霸王某托车一辆,价值3690元,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16、2008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胜利公寓,盗得新世纪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680元。

17、2008年6月底,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干校小区后楼X单元楼下,盗得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1330元,将电瓶(价值360元)销赃给被告人肖某某,得款60元,车(价值970元)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得款120元。

18、2008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胜利二村机务段大院X栋X单元楼下,盗得雅德燃油助力车一辆,价值1300元,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得款180元。

19、2008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香格里拉X栋X单元楼下,盗得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1640元。当日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于某某、邵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沙某某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2起,伙同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作案1起及单独盗窃8起的经过和销赃给肖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沙某某盗窃作案2起及单独盗窃8起的经过和销赃给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肖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伙同被告人沙某某盗窃美田摩托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沙某某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自己为贪图便宜,从被告人沙某某处收购一辆摩托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购一只电瓶的事实,与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供述相印证;

5、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供述,证实为贪图便宜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购金霸王某托车、邦德电动车和雅得燃油助力车各一辆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相印证;

6、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作案地点;

7、失主孙晓凡、刘某某、赵某丁、鲁某某、朱某某、葛某某、徐某某、高某某、张某戊、花某、李某己、程某、李某庚、李某辛、张某壬、齐某某、赵某癸、陈某某、陈某某等人报案及陈某,分别证实自己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及价值,与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供述及指认地点照片相印证;

8、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收购沙某某、王某甲的赃车及帮沙某某销赃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曾以200的价格买过一辆黑色燃油助力车;

10、证人王某丙证言、出生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21日;

11、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的事实;

12、赃物照片及领条,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的事实;

13、(略)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5、(略)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和(2006)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邱某某是累犯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王某甲、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沙某某共同盗窃3起,单独盗窃8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窃2起,单独盗窃8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某共同盗窃1起,价值23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邵某某、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肖某某收赃价值1350元、被告人于某某收赃价值5960元、被告人邵某某收赃价值369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邱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七、罚金合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刘某勋

人民陪审员朱某华

二00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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