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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物通机电设备配套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研弘毅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物通机电设备配套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办公区)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物通机电设备配套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雨萌,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物通机电设备配套中心(以下简称恒物通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康某某、被上诉人恒物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雨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物通中心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恒物通中心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恒物通中心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签订之后,恒物通中心一直依约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供货,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付款后,将有其签字的送货单或出库单收回。但时至今日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仍拖欠恒物通中心x.5元货款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5元和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对恒物通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上林森平和孟凡秋的签字认可,其他收货人不是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人员。恒物通中心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中的供货金额为x.5元,但是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已经向恒物通中心支付了50余万元的货款,并未拖欠恒物通中心货款,不同意恒物通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恒物通中心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恒物通中心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按月结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恒物通中心依约陆续向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供应焊条、焊把线、防火布、焊工手套等材料,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亦陆续向恒物通中心支付货款。在此期间,恒物通中心、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之间还存在即时清结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因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至今尚欠恒物通中心货款x.5元,恒物通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5元和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恒物通中心、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恒物通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目前市场交易习惯多为供货方持送货单供货后由收货方签字确认,收货方付款时收回供货方持有的由收货方签字的送货单。现恒物通中心持有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出库单,证明恒物通中心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尚有这些单据记载的货款x.5元未给恒物通中心结清。且恒物通中心、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之间还存在即时清结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故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已支付50余万元货款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是恒物通中心持有上述送货单、出库单记载的货款。恒物通中心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据辅助证明了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的陶武林、朱海清、佟玉清均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人员,他们的签字可以代表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收货。而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恒物通中心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故对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物通中心货款x.5元;二、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物通中心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5年的x.5元货款利息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006年的x元货款利息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007年的x元货款利息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是在认定送货单作为货款结算凭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相关约定和双方长期交易中实际形成的交易惯例,以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均表明:一审法院在货款结算依据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事实是,截至2008年4月份,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尚欠恒物通中心货款为x.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x.5元。第一,送货单不是双方货款结算的凭证。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货款的结算原则上采月结方式,以验收单为付款依据,每月由合约部审核完毕后,进行会签付款”。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均认可按照原合同履行至今。因此,将送货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从实际的付款流程看,双方始终遵守了合同约定,即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验收货物(出具验收单)-进行会签(出具会签单)-对方出具发票(视货物多少附货物明细表)-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付款,从这一顺序中,也可以看出送货单根本不是货款的结算依据。再次,从对方提供的作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所谓欠款依据的送货单中,经对照发现,至少有32张送货单总计x元已经付过款。这些送货单原件之所以还在对方手中,并非是因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疏忽,而是因为送货单根本不是货款结算依据,在结算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并不收回。因此,根据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2008年2月份欠款结算单,以及恒物通中心2008年4月份提供给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货物明细表,所记载数额,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承认尚欠对方货款x.50元。这一数额也可以从对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中得到印证。如果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确实欠30余万货款,对方没有理由自行变更为x.50元,还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主动提出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第二,一审判决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没有迟延付款利息的规定,同时自双方合作以来持续至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照价付款,对方从未收取所谓延迟付款利息,双方在长期合作中早己从默契转而形成了惯例。如果存在利息问题,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当然会按照购买货物的时间先后顺序付款,而不可能先付晚购买者,后付早购买者。第三,一审基于错误的标的额,确定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承担,有失公正。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并未拖欠对方30余万元货款,对方在主张债权的数额上存在失误,导致诉讼费增加,此后果不应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全部承担,因此,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要求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将原判决中确定的人民币x.5元的欠款改判为人民币x.5元;二、请求法院驳回恒物通中心要求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理分担诉讼费用。

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2月份前辅料欠款明细表;2、2008年4月货物明细表;3、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财务部于2005年至2008年4月制作出具的账务往来辅助明细表及记账凭证等,部分附有发票、支票存根。

恒物通中心服从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质证,恒物通中心认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同时也指出2008年2月份前辅料欠款明细表中吴某某的签字亦非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查,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份前辅料欠款明细表,恒物通中心曾在一审审理期间出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当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确认该证据系其发送恒物通中心的传真件。由于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存在二审期间新发现、新形成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8日,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与恒物通中心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除双方另有商定外,合同价款结算在恒物通中心按合同要求将产品全部交付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并经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验收、检验后证明(含质量证明书)均符合合同要求后进行。付款方式原则上按月结方式付款,以验收单作为付款依据,每月由合约部审核完毕后,进行会签付款。二审期间,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向本院确认,上述条款中约定的验收单由其采购部向合约部出具,但不向恒物通中心出具;会签系指由其内部包括财务部、合约部等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的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恒物通中心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案件所涉事实及证据前后表述不一,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送货单为货款结算凭证认定其对恒物通中心的欠款金额有误,要求予以改判。但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2005年至2008年4月期间,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从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系属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内部财务记账文件,不存在其在一审期间难以发现的情形。故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恒物通中心一审提交出示的送货单、出库单是双方交易的直接证据,《物资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所约定的结算付款程序应属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内部审核程序,该审核程序对恒物通中心不具有约束力,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以其内部财务审核、记账文件亦不足以反驳恒物通中心的欠款主张,故对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一局承担迟延付款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月结付款方式,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未能按此执行,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一审判决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中建一局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九元,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由中建一局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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