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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供用热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70号

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铁匠营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传学,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改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客运分公司)供用热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改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电车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改建公司诉称,电车客运分公司职工马生梅居住在城市改建公司供暖的小区,电车客运分公司拖欠199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经城市改建公司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电车客运分公司给付城市改建公司199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x.46元。

被告电车客运分公司辩称,马生梅虽是我单位职工,但电车客运分公司与城市改建公司未签订供暖协议,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马生梅系电车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X楼X门X号,建筑面积45.13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城市改建公司负责供暖。电车客运分公司与城市改建公司之间未签订供暖合同。电车客运分公司现尚未向城市改建公司交纳1997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x.46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派出所证明、供暖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城市改建公司为电车客运分公司职工马生梅居住的房屋供暖。城市改建公司与电车客运分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电车客运分公司应当向城市改建公司支付相应供暖费用。故城市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四角六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岳鹏

二ОО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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