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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三江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4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X镇马家湾X号。

负责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信贷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白某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力帆三江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渝西工业园区羽绒服装园。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与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三江羽绒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小明、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以下简称铜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羽绒集团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05年9月9日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于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重庆力帆三江羽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三江羽绒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因力帆三江羽绒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05年12月22日对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力帆三江羽绒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梁农行诉称,2002年初,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为购生产原料,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2002年4月30日到2002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了549万元贷款。原告和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2002)抵押第X号、X号、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和力帆三江羽绒公司签订了(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合同项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所有的水洗机一台,检验设备2台,烘干机1台,冷却机1台四厢分毛机1台,除尘机3台,真空包装机4台,锅铲1台,二厢分毛机,液压打包机1台,单厢分毛机4台,B型单厢分毛机2台,打包机2台,六厢分毛机1台,配电屏1台,A型单厢分毛机1台,二厢分毛机1台,除灰机2套,打包机1台,小样除灰机1台,变压器1台等机器设备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之后,原告按约将549万元借款划给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并没有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利息为(略).51元,自2005年6月1日起到其归还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取)。2、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在175万元及利息16。(略)万元(利息算至2005年5月31日,自2005年6月1日起到其归还借款之日为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取)范围内对第二被告所有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1(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1.2(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清单》;1.3铜工商抵(2002)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1.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5(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二:2.1(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2.2(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2.3(2002)抵押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4房209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5房权证209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2.6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2.7(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2.8铜国用(98)字第286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3.1(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3.2(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动产质押清单》;3.3(2002)铜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3.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3.5(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四:4.1(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4.2(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4.3(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4.4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4.5(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0008《借款展期协议》;4.6房209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4.7房权证209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产权证》;4.8铜国用(2001)字第X号、铜国用(95)字第X号、铜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五:5.1(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5.2(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5.3(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5.4房权证209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5.5铜国用(98)字第286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6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六:6.1(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6.2(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6.3(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6.4房权证209字第(略)、(略)号《房屋产权证》;6.5铜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6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和《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05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共计欠息(略).51元。八:铜梁县房地产交易所对抵押房产和土地情况的证明。证明房产证号209-(略)、(略)、(略)、(略)、(略)、(略)及土地证号(98)2862-1、(95)823、(95)1038、(2001)8457、(98)2862-2、(2000)287的产权人为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上述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且尚未注销。九:债权债务确认书和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力帆三江羽绒公司工商档案,证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及力帆三江羽绒公司均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被告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力帆三江羽绒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力帆三江羽绒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9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是6。903%;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水洗机1台、检验设备2台、烘干机1台、冷却机1台、四厢分毛机1台、除尘机3台、真空包装机4台、锅铲1台、二厢分毛机1台、液压打包机1台、单厢分毛机4台、B型单厢分毛机2台、打包机2台、六厢全套分毛机1台、配电屏1台抵押给原告作为第X号《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并依法到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铜工商抵(2002)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同日,原告按约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了149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由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没能按时还款,2003年4月10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039%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提供贷款5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是6.903%;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镇白某坝工业区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同日,原告按约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了52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由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没能按时还款,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4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039%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字(2002)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2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是5。841%;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A型单厢分毛机1台、二厢分毛机1台、除灰机2套、打包机1套、小样除灰机1台、变压器1台抵押给原告作为第X号《借款合同》的担保物,并依法到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铜工商抵(2002)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同日,原告按约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了53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由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没能按时还款,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5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039%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2年5月24日至2003年5月23日;借款年利率是5.841%;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镇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同日,原告按约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了2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由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没能按时还款,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展字(2003)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贷款期限延长至2004年5月18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6.039%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

2002年8月12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2年8月12日至2003年8月11日;借款年利率是5.841%;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县X镇X路水泵厂对面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江羽绒公司发放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2002年8月13日,原告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签订了(铜)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2年8月13日至2003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是5.841%;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力帆三江羽绒公司签订了(铜)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及(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力帆三江羽绒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县白某坝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了原告。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江羽绒公司发放了17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

另查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三江羽绒(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因未年检被铜梁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力帆三江羽绒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因未年检被铜梁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铜梁农行与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力帆三江羽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铜梁农行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后,三江羽绒(集团)公司亦未偿还借款。因此,被告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549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责任。被告三江羽绒(集团)公司、力帆三江羽绒公司以所有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61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有权对铜工商抵(2002)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51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四、如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有权对(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26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六、如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有权铜工商抵(2002)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61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八、如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有权对(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九、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02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十、如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有权对(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一、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5元,自2005年6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随本清。)。

十二、如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铜梁县支行有权对(2002)抵押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69元,财产保全费33,370元,其它诉讼费4,430元,共计80,669元,由被告重庆三江羽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付清上列款项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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