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审第二被告王某柱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任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审第二被告王某柱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诉称,我是搞个体拆迁的,2006年8月经与被告王某柱、任某协商,由二被告将查干湖家属区拆迁工程转包给我,每平方米16元,价款x元。但在实际拆迁过程中,二被告却没有将全部工程都交给我,缺少面积1956.77平方米,涉及价款x.32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拆迁款x.32元。
原审第一被告任某原审辩称,王某柱是我同学,他把拆迁的地段包给我,我又包给了原告,共计5000平方米,原告答应给我3万元,事先给我1万元,剩余2万元未给。原告拆迁多少挣多少钱我都不知道,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审第二被告王某柱原审辩称,我把活包给任某,任某转包给别人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定,原告是搞个体拆迁的,2006年8月,原告从被告任某处承包了查干湖家属区拆迁工程,每平方米16元,价款x元。在实际拆迁过程中,被告没有将全部工程都交给原告,缺少面积1956.77平方米,涉及价款x.32元。
原审认为,被告任某没有将全部工程都交给原告,缺少面积1956.77平方米,属违约,应返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与被告王某柱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王某柱不承担责任。任某辩称中所提的“原告答应给我3万元,事先给我1万元,剩余2万元未给”,任某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拆迁款x.32元。二、被告王某柱不承担责任。被告任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任某承担。
宣判后,任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缺少面积1965.77平方米”没有证据支持,如缺少面积应向原发包人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某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刘某某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二被告王某柱认为,缺少面积没有证据证明,如果缺少应向原发包人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某司主张权利。
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追加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某司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上诉人任某、原审第二被告王某柱均认为刘某某的拆迁面积不足是原发包人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某司不让拆迁所致,刘某某二审申请追加松原市建兴房屋拆除有限责任某司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任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任某。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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