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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董××、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董××,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董××、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董××、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董××、徐××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10月27日凌晨,驾驶小船至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造船事业部码头,由被告人刘××将该公司堆放于码头上的废旧钢铁搬运出防汛墙,由被告人董××接应并传递给被告人徐××装船,窃得价值人民币4,040元的废旧钢铁2,020公斤。

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董××、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高××、武××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的过磅记录、磅码单等书证,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杨浦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董××、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董××、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董××、徐××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7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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