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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民委员会与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镇李家峪农工商联合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55年4月22出生,汉族,北京市长辛店电石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峪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秦某某2000年12月30日与李家峪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山坡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荒山1亩,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秦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2001年5月开始,嫁接枣树160棵,2002年植树100棵,大队奖化肥40斤,鸡粪2袋,育小树苗1600多棵,2003年5月4日又嫁接100多棵,3年来种植树1860棵,2003年5月8日晚9点多钟,原村委会主任杨书吉带领大队孙某某、王某乙等人,连夜用推土机、挖掘机推平了秦某某的承包地,依仗权力,挖了20多天,挖走土方x多方。他们卖土,毁损了秦某某的枣树地皮,使原有的土地变成了1片废墟,给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x多元。秦某某曾多次找李家峪村委会协商解决,但没有结果,2006年6月原村委会主任杨书吉被抓入狱,后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但都没有结果。经秦某某与x电话联系,北京市政府信访办和丰台信访办周主任的帮助,在2008年3月12日秦某某在承包地上栽上了300棵枣树,事后一直挺好,24日晚还好好的,第二天去地一看,树苗被人家拔了128棵,立刻报警,朱家坟派出所的警察赶来过目。秦某某找大队书记李奇,他说不管。警察受理此案,但至今没有结果。在这期间秦某某家多次出事,3-5月间报案3起,不断被人破坏,4月份在口粮田上种了0.85亩的玉米,苗已长到40多公分高了,被村民全部割掉,后去找大队,大队不管,报警,5月份秦某某家墙头被人拆了,盖房,找大队,大队不管,报警,警察给出面解决了,现在秦某某3口之家生活和人身安全没有保障,所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李家峪村委会恢复秦某某土地面积1亩,并帮助提供树苗、栽上树;3、判令李家峪村委会赔偿秦某某截止到2008年6月份经济损失x元。

李家峪村委会在一审辩称:秦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秦某某,秦某某没有将地合理利用,后李家峪村委会发出整改通知。2003年6月合同就终止了。秦某某讲其种植了1860棵树苗也不是事实,2003年11月在该地挖了2000多方土是为了兴修水利,当时只是荒地。秦某某讲其栽种了300多棵枣树李家峪村委会不知道,谁拔的也不知道,既然对方已经报警,应该由派出所解决;秦某某没有权利种植玉米,而且也不应该由李家峪村委会赔偿。秦某某家的墙被拆了与大队无关,不应由李家峪村委会负责。现事隔5年,秦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了。2003年6月,李家峪村委会已经将承包地收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甲方李家峪村委会与乙方秦某某签订李家峪村关于土地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年);座落地点及亩数、承包金额:小东坡、1亩、5元/亩。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对土地承包户的管理、服务、监督工作。2、对不按合同条款办事的承包户,有收回土地的权利和给予经济处罚的权利。3、如遇国家、集体征用承包地,给予承包户以经济补偿的权利。4、对于承包者在承包活动中成效显著的给予经济奖励。二、乙方的权利:1、承包户必须服从村委会的领导,在所承包的土地、荒坡上嫁接枣树和栽种其它果树。2、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嫁接的梨枣和栽种的果树有所有权、承包权,对认为造成的树木损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3、承包户对在自己承包地的原有果树归个人所有,但不得私自砍伐,违者给予处罚,每棵30元-50元。4、承包户禁止在承包地内建坟、挖土、修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5、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承包户应服从村委会决定。三、交款方式:承包户在2001年至2002年免交2年承包费,从2003年1月开始交费,年底1次交清。过期不交者,迟交1个月罚应交款的10%滞纳金,拒不交款者,承包户自行解除合同,村委会收回所承包的土地。以上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此合同由2001年1月1日实行。注:村委会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2次检查,1个月内不整治者提出警告,对3个月仍不进行开发利用继续荒芜的自动终止合同,村委会将土地收回。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一审诉讼中,秦某某提出其于2001年5月嫁接枣树160棵;2002年植树100棵,大队奖化肥40斤,鸡粪2袋,育小树苗1600多棵,2003年5月4日又嫁接100多棵,3年来种植树1860棵。提出2003年5月8日晚9点多钟,原村委会主任杨书吉带领大队孙某某、王某乙等人,连夜用推土机、挖掘机推平了其承包地,依仗权力,挖了20多天,挖走土方x多方。毁损了承包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多元。2008年3月其经有关部门协调,于同年3月12日在其承包地上栽上了300棵枣树,3月25日树苗被人拔了128棵。报警后朱家坟派出所受理此案,至今没有结果。对于秦某某的上述陈述,李家峪村委会认为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秦某某,秦某某没有合理利用,并向秦某某发出整改通知。由于秦某某没有对承包地进行整改,于2003年6月合同终止。同时否认秦某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1860棵树苗。李家峪村委会认可为了兴修水利于2003年11月在该地挖了2000多方土。同时提出秦某某提出其所种植的300多棵枣树被人破坏,已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与村委会无关。认为秦某某所提2003年6月之前的损失已事隔5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李家峪村委会与秦某某签订李家峪村关于土地荒山荒坡承包合同。李家峪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秦某某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承发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枣树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家峪村委会用推土机、挖掘机推平了秦某某所承包的土地,给秦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李家峪村委会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家峪村委会未经秦某某同意,擅自挖土侵害了秦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秦某某提出经有关部门协调,其于2008年3月12日在其承包地上栽上了300棵枣树,3月25日树苗发现被人拔了128棵并已报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枣树被毁与李家峪村委会有关,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一审诉讼中,李家峪村委会认为将土地承包给秦某某,秦某某没有合理利用,并向秦某某发出整改通知。由于秦某某没有对承包地进行整改,于2003年6月合同已经终止。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年)。李家峪村委会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李家峪村委会的其他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秦某某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秦某某土地面积1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秦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种植树木被毁的具体数额,赔偿数额由该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现其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其要求帮助提供树苗、栽上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秦某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李家峪村关于土地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二、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秦某某土地面积一亩;三、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四、驳回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家峪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35条的规定,判决李家峪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无权解除合同。李家峪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过于片面。在李家峪村委会与秦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村委会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两次检查,1个月内不整治者提出警告,对3个月仍不进行开发利用继续荒芜的自动终止合同,村委会将土地收回。李家峪村委会认为,这一条款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1条也规定,合同双方有权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双方关于这一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本案中,由于秦某某在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后,并未按照约定对荒坡进行整治,而是任由土地继续荒芜。李家峪村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这一情况,多次向秦某某提出整改要求,并通知其如不整改将按合同约定收回承包土地,但秦某某对此却置之不理。致使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4)项的规定,李家峪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另外,秦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果树被毁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未能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且时隔五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法院对这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李家峪村委会认为,李家峪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收回土地,并且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家峪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两审的诉讼费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和第35条是正确的,李家峪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家峪村委会上诉主张“由于秦某某在承包后,听任承包土地继续荒芜,致使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主张没有道理。事实上,秦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2001年5月份,架接枣树160棵,2002年植树100棵,育小树苗1600棵,2003年5月4日嫁接100棵,3年共植树1860棵。秦某某积极履行了合同,李家峪村委会为此还对秦某某给予过奖励。李家峪村委会主张合同己经终止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秦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秦某某提供的李家峪村关于土地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照片,李家峪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某某与李家峪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李家峪村关于土地荒山荒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秦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枣树等。李家峪村委会主张已经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家峪村委会推平了秦某某所承包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挖土,李家峪村委会属过错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秦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秦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种植树木被毁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家峪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四元,由秦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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