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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前北营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略)-2122。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倪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总计向被告提供铝单板价值x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某工费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已将价款付某,价款均已由原告业务员于某文领取。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单板价值总计x元。200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发票1张。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款x元,尚欠219元未付。

另查,于某文系原告业务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支票存根、付某申请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支付某分价款,理应承担继续给付某责。对于某付某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x元,其余x元未收到,本院认为于某文系原告业务人员,对于某在支票存根及付某申请单上的签字,原告并不否认,故被告支付某款x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对于某告要求支付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给付某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价款二百一十九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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