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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等诉被告谢xx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谢x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陶xx、陶xx诉被告谢x民、谢x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陶xx要求撤回起诉,鉴于其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谢x民、谢x勤、周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被继承人谢xx于2008年1月17日去世。陶xx为谢xx配偶,陶xx、谢x民、谢x勤为两人子女,周xx为谢x民配偶。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谢xx、陶xx、谢x民、周xx共有;同号X室房屋为谢x民、周xx共有。2008年1月18日,陶xx、谢x民、周xx、谢x勤就谢xx遗产处置事宜协商一致,约定X室房屋产权归陶嘉玮、陶xx、谢x民、谢x勤共有,X室房屋产权归谢x民、周xx共有。之后,周xx以上述协议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拒绝履行。陶xx认为,既然继承人间就谢xx的遗产继承无法协商一致,则其有权依法定权利继承谢xx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现起诉要求:被继承人谢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陶xx、陶xx、谢x民、谢x勤四人依法继承,按份共有。原告同时表示,其取得产权份额后要求变更产权登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x民、谢x勤、周xx共同辩称,同意对被继承人谢xx在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进行法定继承,但不同意由继承人按份共有的分割方案。原、被告实际矛盾在于子女轮流赡养母亲陶xx过程中,陶xx有侵占X室房屋的意图。陶xx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确认产权份额,再实施迁户口、入住房屋等一系列行为,以达到侵占X室房屋的目的。鉴于谢x民、周xx夫妇在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超过一半,故要求将该房屋判归谢x民、周xx夫妇所有,其他继承人依法取得房屋补偿款。谢x民、周xx夫妇承诺在陶xx百年之前,保证其有权单独居住X室房屋。

被告陶xx辩称,其不愿意做原告起诉子女。X室房屋为其与谢xx出资购买,产权由谢x民、周xx夫妇帮助办理。谢xx生前是否同意在产证上加入谢x民、周xx夫妇的名字,其并不知情。其在世期间,要求X室房屋维持原状,不得加任何子女的名字,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入住该房屋。如有人强占,就打110报警。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xx于2008年1月去世。陶xx为谢xx配偶,陶xx、谢x民、谢x勤为两人子女,周xx为谢x民配偶。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为谢xx、陶xx于2003年时购买,产权人登记为谢xx、陶xx、谢x民、周xx共同共有。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合意,致调解不成。

另查,陶xx名下有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谢x民、周xx名下另有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谢x勤名下有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陶xx除本案X室房屋外,无其他房产。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X室房屋价格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均不同意评估。被告要求依照原告起诉时确定的90万元或者由法院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房屋价格,原告则既不明确房屋价格亦不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释明,若原、被告均不同意评估,亦无法协商确定房屋价格,本院将依照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房屋价格90万元予以酌定。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陶xx、陶xx、谢x民、谢x勤为谢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该四人对谢xx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为谢xx、陶xx、谢x民、周xx共同共有,故谢xx故世后,属谢xx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陶xx、陶xx、谢x民、谢x勤依法继承。现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割方案意见不一,本院综合考虑各方意见,从保护陶xx的实际居住角度出发,认为对X室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更有利于各方矛盾的彻底解决。鉴于除陶xx外的其他原、被告均他处有房,故本院依法将X室房屋判归陶xx所有,由陶xx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考虑到X室房屋的来源为谢xx、陶xx实际出资购买,且各方对房屋价格无法协商一致,本院对陶xx应当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陶xx所有;

二、被告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分别给付原告陶xx、被告谢x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6,250元;

三、被告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付被告谢x民、周x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06,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陶xx、陶xx、谢x民、谢x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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