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弘森创新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弘森创新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某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弘森创新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跃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为x,用途为玻璃款,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弘森创新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即向银行提示兑付。2008年10月13日,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支票金额x元;2、被告给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票不是开给原告的,双方不存在票据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支票1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弘森创新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3日,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应予确认。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后,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付原告北京弘森创新真空镀膜技术有限公司某面金额四万二千二百元,并支付利息(自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奥斯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某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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