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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21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于嘉定区X路X路口由南向北横过曹安公路,适逢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沿曹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公路X路口,由于原告骑自行车违反信号灯,被告张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遇情况未确保安全,原、被告两车相撞,造成事故,事故致原告跌地受伤。2008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9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08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3、被鉴定人陈某某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4、被鉴定人陈某某对本案无诉讼能力。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头颅外伤,右额颞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蛛血,继发性癫痫,双肺挫伤气胸,左上、下肢肌力均4级以下,颅骨缺损(修补)大于6c,分别评定四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护理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7个月;此后尚需部分护理依赖。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前款由被告昆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已支付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6元;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今后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误工费应按96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今后护理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中先行赔付,金额由法院确定;车损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的意见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医疗辅助器具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误工费应按96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今后护理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费、车损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案件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暂住证、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车辆的不对等性,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昆山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先行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鉴定费3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但采用的伤残系数有误,本院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每月在合理范围,但期限过长,本院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护理费并无不当,但适用的比例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状况,本院酌定为x元,该款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在事故中确系发生,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他诉权的保留,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其垫付的x元,计x元,该款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4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今后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60元,计x.60元,该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360元;

四、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二、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8.56元,减半收取3009.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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