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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03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士宇,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与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张士宇,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目之规定,决定变更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被告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释义第28页;2、赔偿法网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3、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4、行政复议卷宗1份;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万通集团乾安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处职工,于2005年10月5日18时10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乾安县X乡X村XXX家门前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第三人李某某受伤。乾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06年4月5日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8日依法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于2007年5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伤残。原告对该项认定不服,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以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7年5月8日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乾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程序结束后,第三人李某某又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2月8日重新作出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某不服,向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变更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负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即2005年10月5日第三人最迟不超过17:30分就已经离开工作场地下班离开,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则是在18:10分二者时间间隔为40分钟,事发当日第三人上班的工作场地与事故发生现场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800米,事发当日及前一日当地的天气均为晴朗,不存在因降水导致的路面泥泞难走的情形。而第三人又系骑摩托车回家,第三人自己在陈述中称其中途无停留,那么如果第三人下班后正常回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的话用时最长不超过11分钟,而李某某家距离其上班地点也就二公里左右,其下班到家也仅需十几分钟的时间,而事实上第三人下班至发生交通事故二者时间间隔长达40分钟之久,远远超出了合理的时间范围,这就足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另作他事,或者是已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离开去做其他事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不能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范畴之内,另根据吉高某会发【2008】X号《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合法性审查”第(十)项之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上下班、包括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完全可以排除工伤,因此李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在复议阶段被告要求原告举证包括“现请你单位就李某某在下班途中至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内李某某是否存在回家行驶途中以外的其他行为或你单位认为其下班途中至发生事故时不在合理时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举证。”即要求原告完成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举证即可,上述第一种情形的举证是原告无法完成的举证,是由被告极端无理的强加给原告的,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原告已就后一种情形即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的事实举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按照被告举证责任的要求(两种情形中的一种举证即可,是一种选择性的要求)完成了可选择性的举证情形中的一种举证,就是对复议阶段原告举证责任的完成,而被告却在复议决定书中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李某某下班途中存在其他行为的证据即未能完成第一种举证进而以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为由认定李某某就是工伤,被告的举证通知与其复议决定自相矛盾,并且是严重违反逻辑的,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告认为,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对李某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被告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具备合法性,是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xxx调查笔录一份,书面证言两份,出庭作证证言一份;2、xxx调查笔录一份,书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言一份;3、xxx调查笔录一份,书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证言;4、(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2006年10月5日下班离开工作场地的时间最迟不超过17时30分。第二组证据1、乾公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6)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李某某2006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为18时10分。第三组证据1、现场勘查图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2006年10月5日的上班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800米。第四组证据1、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2、气象证明;3、乾公交字【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6年10月4日、5日的天气晴好,不存在路面泥泞难走等状况,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时速不低于10公里每小时,李某某家距离其上班地点为二公里左右。第五组证据1、(2006)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6)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某所受伤害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李某某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赔偿,不应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六组证据1、乾劳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于2006年10月31日、2007年2月8日及2008年12月8日先后三次作出对李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证明李某某不属于工伤。以上六组证据在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不属于工伤的同时证明了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具备合法性,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七组证据即松劳社复举字(2009)X号劳动保障行政复议举证通知书;“现请你单位就李某某在下班途中至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内李某某是否存在回家行驶途中以外的其他行为或你单位认为其下班途中至发生事故时不在合理时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举证。”即要求原告完成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举证即可,原告已就后一种情形即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的事实举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而被告却在复议决定书中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李某某下班途中存在其他行为的证据,即未能完成第一种举证进而以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为由认定李某某就是工伤,被告的举证通知与其复议决定自相矛盾,并且是严重违反逻辑的,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为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的,所认定的李某某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因工工伤适用法律准确、适用的司法解释对照本案用法适当、法律依据充分。依法维持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因工工伤。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称“第三人不超过17时:30分就已经离开工作场地下班回家”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17时40分第三人离开工作岗位,回班房换衣服、擦油污,需10几分钟,换完后第三人与工友打完招呼就骑摩托车往回走。因为当地前几天刚下过雨,碱土地不好干,道路很不好走,而且近2000米的回家路程只有200多米是油漆路。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该情形。同时该条例还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已经多次认定,在历次认定中,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回家途中作其他事情的证据。三、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吉高某会发【2008】X号《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因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2005年10月,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且该意见并没有规定溯及力的问题,因此该意见不具有溯及力,即使适用该意见,在合理时间的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释义第28页和2赔偿法网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不是法律依据,证据3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对证据4行政复议卷宗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10月5日18时10分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2008年12月8日经第三人申请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决定变更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工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有溯及力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被告是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在上下班途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处职工,于2005年10月5日18时10分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乾安县X乡X村蔡春田家门前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客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第三人李某某受伤。乾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06年4月5日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X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2月8日依法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再次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于2007年5月8日作出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因工伤残。原告对该项认定不服,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以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07年5月8日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乾安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乾行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5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松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上述程序结束后,第三人李某某又向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2月8日重新作出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某不服,向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松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变更乾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乾劳工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负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吉林省高某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吉高某会发【2008】X号文件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人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事故是2005年10月5日,故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规定。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10月5日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的伤害为因工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的松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代理审判员刘春来

人民陪审员孙国军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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