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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32岁。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付威、张运生、张春平、孙红勋与贾春亮(五人均另案处理)商量用割轮胎的方式,破坏李某某等三人正在使用中的大型联合收割机,阻止与其竞争。当晚12时许,被告人田付威与贾春亮手持刀具,将李某某等三人停放在鄢陵县X乡X村徐某建家门前的三辆大型联合收割机前轮轮胎(价值共计6863元)割破,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张运生、张春平、孙红勋因故未到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付威、张运生、张春平、孙红勋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为阻止他人与其竞争,毁坏他人正在使用中的农业机械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免除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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