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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8月8日,原告与安钢集团公司李珍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李珍矿业公司)签订《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投入大量财物对矿井巷道进行挖掘、清淤等工作,后李珍矿业公司单方面终止双方的协议。但李珍矿业公司至今未予结算。李珍矿业公司系安钢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已由安钢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认为,李珍矿业公司债务依法应由安钢集团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安钢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x.24元。

被告安钢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的是2000年8月8日的《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是李珍矿业公司与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所签订,原告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前述劳务协议于2000年8月8日签订,有效期3年,即2003年8月8日到期。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寻求司法救济。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最迟应在2年内即2005年8月8日之前向法院起诉。但原告直到2008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该劳务协议并非李珍矿业公司单方面终止,而是矿业监管部门责令解除。该劳务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履行时,国家矿业监管部门介入,以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买卖采矿权,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由,责令解除该劳务协议,矿管部门同时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强制炸毁了相关非法采矿井筒,机器设备等设施,对相关采矿点进行了取缔。对此情况,李珍矿业公司无能为力。原告所述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以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安阳县政府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中,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关系,因此,在行政案件审结之前,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四、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采纳。为保证客观公正性,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原告所述的损失及其他费用进行审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8日,王某甲以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的名义与李珍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珍矿业公司为甲方,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为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大平硐残留矿石采矿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提供劳务,不得随意转租或转包他人开采;生产所需水电由甲方负责供应,费用计入采矿成本;清淤工程由乙方组织实施,清淤费用按每米巷道60元的标准,由甲方按月验收后支付;采出矿石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私自对外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或终止协议;甲方按33%品位铁矿石付给乙方劳务费22元/吨,每提高一个品位每吨增加2元,每降低一个品位每吨降低2元;经甲方同意后的平巷掘进,甲方每月验收后按220元/米的标准付给开拓施工费(含安全费40元/米);甲方承担增值税、资源税部分,乙方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与提供劳务相关的税费;甲方每月按劳务费的20%提取安全费用于处理安全事故,结余部分年底一次付给乙方;甲方根据地质资料和采矿设计,指导并监督乙方按照行业标准和图纸施工,并协调有关技术问题;甲方提供给乙方部分生产设备和工具,并将大平硐口的部分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协议到期后收回;乙方自行解决人员住宿、饮食问题;乙方自行协调与周边农民的关系,各类民事纠纷,治安事件,意外伤害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大平硐开采期间,给甲方资源和信誉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在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该劳务协议签订后,王某甲组织人员、购置设备进行了大平硐矿巷道清淤,2002年4月12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李珍矿业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认为李珍矿业公司将黄某、东山等残留矿体承包给劳动服务公司后,存在乱采滥挖、破坏、浪费资源等行为,故特通知李珍矿业公司所属铁矿采区自通知下发之日起5日内停产整顿,在两个月内重新制定矿产资源利用方案,经市、县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批准并整顿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2003年3月,因矿区X村民闹事,造成王某甲劳务队停产。劳务协议到期后没有出矿。2003年9月10日,李珍矿业公司向王某甲及其劳务队发出《关于续签〈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2000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雨季到来和尾矿管道故障,造成大平硐矿清淤量增加,特别在2002年3月因周围村民闹事,造成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致使协议到期后尾矿没有出矿。现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的修改设计方案已经拿到,经过整改,初步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应尽快协商,在近期内另行续签协议。就你按月申报并已移交李珍矿业公司的投资原始票据(合计金额x元),已准备向安钢集团公司申报解决。望你妥善处理有关事宜,稳定好民工情绪,并做好开工准备。2003年9月16日,当时的李珍矿业公司经理在王某甲申报的王某甲投入部分资金一览表上签字(2000年9月—2002年8月的投入资金),并接收了该投入资金的帐目。2003年9月19日,王某甲以王某甲劳务队的名义与李珍矿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的内容与双方在2000年8月8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内容相同。2003年9月20日,李珍矿业公司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经过整顿,并委托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院对大平硐残留矿石如何开采进行了修改设计,拿出了开采利用方案,已具备采矿条件,经李珍矿业公司研究并报安钢集团公司同意,现决定马上开工。2003年9月20日、2003年9月23日,李珍矿业公司向王某甲劳务队发出两份通知,内容为:经李珍矿业公司研究,并报请安钢集团公司同意,东山采矿边部矿体(大平硐残留矿石)决定近期开工,请你做好开工准备工作,并对你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后,依照河南省冶金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开工。2003年9月23日,王某甲以服务公司待业青年采矿队的名义(乙方)与李珍矿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2000年,由于铁矿石资源紧张,为了充分回采矿石资源,李珍矿业公司与服务公司待业青年采矿队签订了《关于矿业公司大平硐遗留矿石采矿合同》和《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因乙方自行出资处理地方关系,出资修改设计方案等,要求甲方给于补偿,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综合性补偿人民币60万元给乙方,解决乙方提出的问题。乙方收到此款后不再提及以前所提问题。双方从此互不纠缠。2003年9月24日,李珍矿业公司给付王某甲60万元。同日,李珍矿业公司致函王某甲,其内容为:服务公司待业青年采矿队:关于2003年9月23日与王某甲签订的付款协议,甲方综合性补偿人民币60万元给乙方,只是作为乙方自行处理地方关系与自行出资修改设计方案的补偿,关于投资及损失以后双方协商解决。2003年9月26日,因王某甲向李珍矿业公司反映履行劳务协议中的投资是其个人投资,劳务队是其个人组建,李珍矿业公司应对其个人结算。李珍矿业公司书面答复王某甲,内容为:李珍矿业公司同意《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中乙方(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王某甲劳务队)的权利义务由你本人享有和承担,李珍矿业公司直接对你本人结算,结算价款优先以回采矿石销售款支付,劳务协议到期一年内结清。2003年9月2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致函安钢集团公司,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全省、全市正在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治理整顿,为确保国庆节前后安全生产,建议李珍矿业公司东山矿体(大平硐矿)不要开工。但李珍矿业公司并未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同意大平硐矿开工的情况告知王某甲。王某甲接到李珍矿业公司的通知后,又组织人员继续对大平硐矿巷道进行清淤。2003年11月18日,安阳县人民政府认定王某甲存在乱采滥挖行为,对李珍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内的非法开采行为进行了集中整治,将包括大平硐矿在内的所有矿井全部砸毁,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2004年3月23日,李珍矿业公司书面通知王某甲及其劳务队,决定终止双方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自2004年4月20日终止。2004年11月25日,安钢集团公司向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注销李珍矿业公司,并承诺李珍矿业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安钢集团公司负责清理。2004年12月2日,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李珍矿业公司注销。

本院另查明,安阳县公安局于2002年12月31日以王某甲涉嫌破坏性采矿罪对王某甲立案侦查,与2009年4月7日以王某甲的行为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2004年1月,王某甲曾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安钢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政府炸毁其机械设备、炸毁其劳务队开掘的6个井筒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2009年3月30日,王某甲又申请撤回该行政案件的起诉。2009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4)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王某甲撤回起诉。

根据安钢集团公司申请,经安阳市方正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王某甲2000年8月至2003年12月在履行与李珍矿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过程中投资总额为:x.13元。其中移交李珍矿业公司原始票据投资金额x元(王某立签字认可),自留原始凭证投资金额x.13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李珍矿业公司注销查询情况表、李珍矿业公司注销档案、李珍矿业公司采矿许可证、2000年8月8日《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李珍矿业公司资源利用开发方案、2003年9月10日续签协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9月19日《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李珍矿业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开工生产的报告、2003年9月20日、2003年9月23日李珍矿业公司给王某甲的《开工通知书》、2003年9月24日李珍矿业公司给王某甲的通知、2004年3月23日李珍矿业公司给王某甲的《解除劳务协议》的通知、王某甲劳务队投入资金一览表、2003年9月16日李珍矿业公司《关于大平硐采矿问题的报告》、2003年9月26日李珍矿业公司给王某甲的答复函、2002年2月5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李珍矿业公司东山矿体开采情况的调查报告》。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字(2009)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安钢集团公司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立字(2002)X号立案决定书、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02)X号文件、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2003)X号文件、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安县矿管(2002)X号、安县矿罚决字(2003)第X号、安县矿管(2003)X号文件、安阳县维护矿业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安县矿整字(2003)X号文件、2003年9月23日李珍矿业公司与王某甲的付款协议、2003年9月24日李珍矿业公司向王某甲支付60万元的付款凭证。本院委托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作出的方正(2010)会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4)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2000年8月8日,王某甲以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的名义与李珍矿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2003年9月19日,王某甲以劳务队名义与李珍矿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回采大平硐残留矿石的劳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签订该两份劳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回收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并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协议。该两份劳务协议中的乙方虽然分别是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和王某甲劳务队,但矿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与王某甲劳务队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两份劳务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也是王某甲个人组织资金、人员,故王某甲是两个劳务协议的实际履行人。李珍矿业公司在2003年9月26日给王某甲的通知中也认可履行两劳务协议是王某甲个人投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王某甲享有和承担,故王某甲有权依据两个劳务协议对安钢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双方的第二份劳务协议是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期限为3年,该协议应于2006年9月19日期满。李珍矿业公司在2003年9月26日给王某甲的书面答复中,承诺直接对王某甲本人结算,劳务协议到期后一年内结清。根据李珍矿业公司的承诺,安钢集团公司应在2007年9月19日前给王某甲结算清因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王某甲2008年3月前还向安钢集团公司催收债权,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依据与李珍矿业公司的劳务协议提供了劳务,并在提供劳务的同时投入资金,购置了设备,根据李珍矿业公司原经理王某立签字认可的王某甲投资x元的情况,能够推定李珍矿业公司同意王某甲在提供劳务的同时投入资金购置设备等。李珍矿业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未批准开工的情况下,通知王某甲作好开工准备,并于2003年9月19日和王某甲又签订了劳务合同,同意王某甲开工,王某甲开工后乱采滥挖,而李珍矿业公司对王某甲乱采滥挖行为未予制止,采取放任态度,致使安阳县人民政府在集中整顿非法采矿活动中将矿井炸毁,劳务协议无法再履行,进而终止合同,使王某甲投入的巨额资金无法收回,李珍矿业公司和王某甲在本案纠纷中均有责任。对于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因李珍矿业公司的上级法人安钢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了李珍矿业公司,故安钢集团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王某甲损失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安钢集团公司和王某甲各承担50%的责任。李珍矿业公司原经理王某立签字认可王某甲的x元投资额,应作为对王某甲赔偿的依据。安钢集团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赔偿款x元的50%即x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王某甲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王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郭鲁训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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