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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美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北京欧美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宇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宇某乙,男,53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原告北京欧美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欧美亚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欧美亚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达成板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双方对价款等有关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08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写明了欠款数额。该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7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欧美亚板材款六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x)”,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后该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方给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欧美亚木业有限公司欠款六万一千二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伟龙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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