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北京桥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0609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X镇X街X胡同X-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27岁,汉族,北京益民思远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桥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5岁,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0岁,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北京桥昌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桥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16日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之间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居间费用x元,但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后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将自己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给案外人下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按照债权转让起诉了案外人,但开庭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转让的债权权利本身负担保责任,现在证实其把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应该对此结果负责。于是原告拿法院判决书再次找到被告,经过多次讨要,被告也只给付原告2.5万元,剩余款项仍然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4万元,立即给付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诉讼费1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称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

被告桥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通过原告牵线和承德华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居间费不是16.5万元,我公司对案外人承德华宇公司享有债权,我们当时口头商量的是如果原告帮我们从承德华宇公司要回欠款,则我们按照每立方10元的标准给原告报酬,总立方数是5000多立方,报酬大约不到6万元。后来我们把对承德华宇公司剩余的16.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败诉了,考虑这个因素我们给了原告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桥昌公司系混凝土供应厂家,2006年6月16日,在原告张某某的引荐下,被告与案外人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承德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承德华宇公司承建的北京吉利大学五期21#、22#学生公寓工程供应混凝土。但原、被告未就居间介绍费用问题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其他形式的一致约定。

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承德华宇公司吉利大学项目经理部达成《结算协议》,确定被告就上述工程向承德华宇公司方面供应的硂总量为5384立方米,金额为x.5元。并约定,如承德华宇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将优惠x.5元,按145万元结算即可,过期付款则按原工程款x.5元结算。2007年9月28日,被告给承德华宇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吉利大学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硂款全部结清。

2008年6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说明》,约定被告将对承德华宇公司享有的债权x.5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承德华宇公司主张。后原告张某某依此通过诉讼方式向承德华宇公司及另一案外人银生万江(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桥昌公司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将一个并非客观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且未将债权转让通知承德华宇公司,据此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令其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8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债权转让说明》、(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据此,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确为被告桥昌公司与案外人承德华宇公司缔结合同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但双方未就报酬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就其主张的居间报酬计算依据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被告亦未认可,故此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2.5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报酬依据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诉讼费1807元的请求亦相应丧失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