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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受贿案

时间:1999-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全刑初字第33号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全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全南县兆坑林场营林股股长,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于199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初,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承包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的木材间伐工作的谢克演(另案处理)的人民币(略)元;次年初,再次收受谢克演的人民币2000元;1998年3月,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包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的木材间伐工作的陈思海所送的人民币8500元;1995年底,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包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野猪湖山场的一片山场经营木材的曹永明委托何永家所送的人民币5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

2、犯罪嫌疑人艾其中的供述;

3、行贿人谢克演、陈思海的供述;

4、证人何永家、谢克月的书面证词;

5、1997年8月11日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营林股与陈思海签订的《间伐承包合同》;

6、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受谢克演、陈思海的人民币是他们各自与其合伙承包木材间伐,而从中的分红,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苏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9月26日陈思海出具的,有关苏某与其承包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三分场木材间伐工作的书面证词。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半年,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为提高该场老虎崖山场的杉木质量和成材速度,决定对该山场的杉木进行间伐,并指定一分场和营林股组织实施,由一分场负责安排间伐人员,由营林股负责标树、验收等管理、监督工作。行贿人谢克演(另案处理)得知此情况后,找到一分场场长艾其中(另案处理),请区其中关照让其承包该片山场的杉木间伐,艾同意后提议找到时任营林股长的被告人苏某,三人合伙间伐,谢克演表示赞同。于是三人商量后达成口头协议:由谢克演承包老虎崖山场木材间伐,赚到的钱三分平分。该年下半年,谢克演承包该片由场后,营林股与一分场只象征性的伐了十余棵树,谢克演则组织其弟谢克月等民工进行了杉木间伐,间伐过程中,谢克演的民工违反了“伐密留疏、伐小留大”的间伐要求,砍伐了部分大的杉木,并造成部分地方出现“天窗”(即把紧连的几棵树一齐砍伐)的现象。林场工人把问题反映到场部,被告人苏某等人虽到现场进行了制止,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林股未按场里规定对谢克演进行处罚。同年底,被告人苏某组织工作人员对该山场的同伐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间伐期间,被告人苏某帮助谢克演从场部财务预借了部分现金,并私自从借支款中截留下(略)元,没有交给谢克演,而作为利润分成,占为己有。1996年初,间伐结束后,被告人苏某的谢克演、艾其中在谢克演算帐,谢克演依事先约定,按算出的间伐利润,当场付给区现金(略)元,作为艾的利润分成。被告人苏某在间伐期间私自截留的(略)元借支款就当作是其应得的利润分成。约过了一个星期,谢克演又送给被告人苏某和艾其中现金各1000元。

1996年上半年,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再次决定对老虎崖的另一山场进行间伐,艾其中和被告人苏某又把间伐工作承包给谢克演,并口头约定三人平分利润。间伐不久,兆坑林场更换了场长,新任场长经现场查看后认为没有必要间伐杉木,决定改间伐杉木为砍伐泡桐树。谢克演即组织民工砍伐泡桐树,并将砍伐下的泡桐树加工成模板后出售。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和谢克演、艾其中的一分场副场长钟良添在全南县X街心餐馆算帐,谢克演送给被告人苏某和艾其中、钟良添现金各2000元,作为此次间伐的利润分成。

又查,1997年8月,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决定对该场三分场的一片山场进行间伐,并指定由营林股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当被告人苏某的战友陈思海得知情况后,找到被告人苏某,请求关照让其承包该山场的木材间伐,被告人苏某看在昔日战友情份上,答应让其承包。并于1997年8月11日被告人苏某代表营林股与陈思海签订了承包合同。陈思海承包到该项工作后,组织民工进行了间伐。期间,陈思海从场部财务借出部分周转金,从中拿出4000元,来到被告人苏某家中,当场送给被告人苏某作为酬谢。间伐结束后,营林股对该片山场进行了检查验收并验收合格。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帮陈思海从场部财务领出一笔间伐款后把钱送到陈思海家中,陈思海当场又送给被告人苏某现金4500元作为酬谢。

再查,1995年上半年,全南县X镇X村的曹永明,通过别人介绍,从国营全南县兆坑林场营林股承包到该场野猪湖山场的一片山场的清山造林工作,进行木材经营。为表谢意,于1995年底,曹永明委托何永定在被告人苏某家中,送给被告人苏某现金500元。

1999年6月,检察机关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被告人苏某进行了传讯。之后,其即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把所得的全部赃款退清至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谢克演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供认1995年和1996年的两次承包木材间伐工作中,与被告人苏某和艾其中合伙,平分间伐利润各(略)元的事实。同时供认了被告人苏某在间伐过程中,私自从场部财务帮谢借出(略)元现金,作为利润分成,占为己有等事实;2、犯罪嫌疑人艾其中的供述,供认了其和被告人苏某参与合伙,从谢克演处各分得现金(略)元的事实经过;3、行贿人陈思海的供述,供认了其个人承包三分场木材间伐中,分两次送给被告人苏某现金85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谢克月证词,证实老虎崖山场的木材间伐过程中标树、开“天窗”等情况的事实经过;5、证人何永家证词,证实曹永明委托何永家,在被告人家中送给被告人现金500元的事实;6、陈思海与营林股签订的《间伐承包合同》,证实1997年8月11日陈思海从该场营林股承包到木材间伐工作及其内容的事实;7、被告人苏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供认其任营林股长期间,在职权范围内,参与合伙,接收行贿人谢克演现金(略)元,陈思海现金8500元、曹永明现金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苏某认为其收受陈思海现金8500元,是合伙间伐利润分成所得,并提供了陈思海的书面证词。陈思海在侦查阶段已作多次供认,证实此次间伐是陈思海个人承包,不是合伙,送给被告人苏某现金8500元是为了感谢被告人给予的关照。因此,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和出具的陈思海的书面证词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对木材间伐、经营有直接管理、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参与合伙承包木材间伐工作,赚取分成利润,或直接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明知自己对木材间伐工作所具有的监督、管理等职权,参与合伙,未投入资金,未参与合伙管理,其合伙在性质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合伙在法律上不能被认为有效;被告人苏某参与合伙,以明示方式要求平分间伐利润,且在间伐期间直接从场部财务借出间伐周转金(略)元,作为合伙分成利润,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苏某具有索贿之情节,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为惩治贿赂犯罪,维护国有企业工作的廉洁性,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受贿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由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诗梅

代理审判员朱家城

代理审判员李夏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桂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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