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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张某、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42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张某、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张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张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另原告与广信新华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广信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广信新华夏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8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广信新华夏公司对张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某与广信新华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

张某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秋天,张某打算在广信新华夏买车,签了借款合同,但广信新华夏公司说借款手续没有审批通过,也就没买到车。直到2005年,光大银行给张某打电话说张某逾期未还款,张某才知道此事。随后,张某去广信新华夏公司询问情况,该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该贷款的使用与我无关。去年光大银行给张某打电话,张某给其传真了该证明。这件事与我无关,应该由广信新华夏公司偿还借款。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广信新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16日,张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张某贷款x元,用于张某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架号x)。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9月16日止,月息为4.1175‰,贷款期内,每年1月1日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张某应不可撤销地授权光大银行将贷款金额一次全数以张某购车款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张某应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141.74元。同时约定:如张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张某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广信新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光大银行与广信新华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广信新华夏公司为《借款合同》中张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张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6日止。

二、2003年9月16日,光大银行依约向广信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x元。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光大银行提交张某的购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的信息,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某局车辆管某所查询,张某名下并无车架号x的涉案车辆。

四、截止2008年12月3日,张某及广信新华夏公司尚有借款本金x.86元及相关利息未向光大银行偿还。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张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广信新华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如数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通过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光大银行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经销商及担保人广信新华夏公司的账户后,广信新华夏公司未将款项用于张某购车,说明张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广信新华夏公司。鉴于上述原因,广信新华夏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八角六分及相应利息(截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利息合计二万六千六百零四元七角三分,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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