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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英文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印尼国籍,住(略)#楼X室,护照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仲凯,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亲戚关系。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卖断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日期是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名正下方的见证人都是林明生签名。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任某某交来福清市龙旺名城8#楼X室房产转让款计人民币150万元整,日期也是2008年2月21日。

另,被告翁某某拥有坐落于福清市龙旺名城8#楼X室(面积171.15平方米)套房一套。

又,原审法院在审理第三人陈某作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7年10月8日依法裁定预查封了被告翁某某购买的坐落于福清市龙旺名城8#楼X室房产一套及X号楼X层X号店面一间,并于2009年5月25日成功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在另外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翁某某(即本案被告)享有债权,而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产就是被执行人翁某某所有的被原审法院依法执行查封并拍卖的位于福清龙旺名城X号楼X套房,且拍卖款尚未分配,显然,本案诉讼结果可能影响第三人从已拍得价款中受偿的比例。因此,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证据A1房屋买断协议书与A2收条的真实性在前面认证时已被否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2月21日进行房屋买卖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即便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成立,《房屋卖断协议书》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移已被查封的财产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使用已被查封的财产。显然法律对转让甚至使用被查封财产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在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之前,被告所有的位于福清市龙旺名城8#楼X套房一套已被法院预查封,《房屋卖断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房屋卖断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但由于本案无法排除原、被告之间合意诉讼目的在于损害第三利益的可能性,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行为其实与原告主张无异,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尽管得到被告的全部认可,也应当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不具有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原、被告之间买卖讼争房屋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也因其买卖标的物属于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而使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该论证是错误的,该论证完全是个人主观臆断,毫无事实依据。原审第三人与翁某某另有债务,就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不能成立;对于证据《房屋买断协议书》的判断也是错误的,协议书的首部写被告夫妻名字,签字时由被告自己一人签字,是因为讼争房产就是用被告自己一人的名字购买,被告一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于证人一人签字证明,可以进一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为不合常理没有理由;对于购房付款问题,在签订合同当天,虽然实际上只支付10万元现金,但剩余的140万根据翁某某要求作为投资款,上诉人已出具投资款收据给翁某某,应该认定购房款已全额支付,这事实与上诉人、翁某某的陈某并无矛盾之处,一审据此怀疑没有道理;对于房屋实际交付问题,因为上诉人长期不在国内居住生活,诉争房屋也没有装修,无法入住,所以根本就没有交付,这也符合常理,一审据此怀疑没有依据;对于全额付款未留保证金问题,上诉人也是基于对亲戚关系的信任,且翁某某还有投资款在上诉人处,才不留保证金,一审据此怀疑没有依据;对于诉争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正是因为上诉人、翁某某之间有投资关系,上诉人才可以不用充分了解情况下,放心进行交易,一审判决对此也认为是在造假有误;对于合同签订日期2008年2月21日是元宵节,该节日在福清并非很重大的节日,一审判决据此怀疑没有道理;对于翁某某应当出具投资款凭证问题,上诉人、翁某某对于购房合同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根本不必要提供投资款凭证,一审判决据此认为购房合同是造假的没有道理。从以上情形来看,一审判决认定都是可能存在的判断,并不否认存在真实买卖房屋的事实的可能性,缺乏严谨性,用推断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是基于第三人的利益而做出的认定,但本案第三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诉求,而上述认定应当是在第三人提出要求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买断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诉讼中才会出现,程序有误。3、一审判决有误,即使购房合同无效,也是应当判决相互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的,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本案购房款付款方式、时间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等等都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3,一审判决并没有直接认定合同是虚假的,只是说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保护该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某某签订的《房屋卖断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已对翁某某所要出售的本案讼争房产做了充分了解;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一次性付翁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在房屋移交当天,翁某某就地将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差事宜交接清楚,款由上诉人缴纳,翁某某必须将全部出卖的房地产权手续全部移交给上诉人,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但经查明,讼争房产在上诉人购房之前就早已被原审法院因陈某与翁某某的另案诉讼纠纷而查封,而上诉人、翁某某系经商经验丰富人士且两人存在亲戚加好友关系,并结合上诉人、翁某某对于买卖房产所持的请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这种谨慎态度,上诉人在购房前不可能对讼争房产的产权是否明晰、是否存在产权瑕疵不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50万元,但上诉人与翁某某均确认至今没有办理讼争房屋水电表过户手续,甚至连入户钥匙也没有交付,且在房屋任某过户手续都未办理(包括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上诉人却未要求保留部分房价款作为保证交易安全的保证金,这明显不符合通常房产交易习惯;《房屋卖断协议书》的日期是2008年2月21日,这一天是元宵节,但上诉人、翁某某均含糊回答忘记具体时间,完全不能与中国如此重大的传统节日联系起来;上诉人、翁某某一致陈某讼争房屋转让价150万元只付现金10万元,其余140万元作为翁某某参加上诉人在印尼投资铅锌矿2%股份投资,但双方均未提供任某证据证明翁某某参与了投资。上述种种迹象并结合原审第三人陈某与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生效已进行执行程序,讼争房产的拍卖款尚未分配等情况,一般人更容易相信原审第三人关于上诉人与翁某某之间的合意诉讼目的在于损害原审第三人利益的陈某。由于本案无法排除上诉人与翁某某之间合意诉讼目的在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虽然上诉人与翁某某均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客观事实,也应当提供其它更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仅以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榕霞

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林智远

二O一O年三月日

书记员郭清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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