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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赵某某、马某某、北京世纪科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670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科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宏富创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同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北京世纪科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科兴公司)、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福克莱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世纪科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和起诉书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赵某某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赵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赵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赵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根据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为赵某某向原告贷款事宜出具的担保书,承诺当赵某某未按期足额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由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赵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福克莱德公司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为赵某某贷款事项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赵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福克莱德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赵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52元、利息x.12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克莱德公司对赵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回购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是购车属实,但由于欠款,福克莱德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挖掘机收回并变卖了,卖了七十万左右,福克莱德公司将赵某某所欠光大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都扣下,剩余十多万还给了我,福克莱德公司承诺以后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但福克莱德公司没有将卖车的价款还给银行。二是原告起诉的本金里实际已经包含了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之外的罚息和复利。

被告福克莱德公司辩称,2005年国庆节前后福克莱德公司将车收回,2005年11月份左右把车卖了,后来没有将钱还给银行。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某某、被告世纪科兴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福克莱德公司与赵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福克莱德公司向赵某某销售神钢挖掘机一台,赵某某向福克莱德公司交付人民币x元,其余款项x元由赵某某向光大银行申请工程机械销售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

2003年9月24日,光大银行与赵某某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赵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赵某某购买神钢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4.575‰,按月等额还款x.2元。赵某某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光大银行有权做如下处理:1、要求赵某某尽快改正,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2、赵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福克莱德公司未代赵某某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赵某某及担保人福克莱德公司要求偿还欠款3、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

2003年9月27日,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赵某某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工程车辆机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福克莱德公司愿意为赵某某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在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福克莱德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第六条)。

2003年9月24日,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由于赵某某未按期足额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赵某某所签署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

2003年9月26日,福克莱德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其内容为:由于借款人赵某某暂时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请贵行为借款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为36个月的按揭贷款。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回购担保履行条件(“回购条件”指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到期应还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乙方,回购条件即成立)时,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与贵行签定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贵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2003年9月26日,光大银行向赵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至2008年12月3日,赵某某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5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福克莱德公司均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另查明,世纪科兴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赵某某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福克莱德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赵某某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赵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赵某某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与福克莱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赵某某关于福克莱德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收回且变卖,进而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不同意支付利息之外的罚息和复利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未与光大银行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9月26日,光大银行作为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9月26日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届满,马某某、世纪科兴公司保证责任免除。

福克莱德公司作为赵某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即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福克莱德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二十五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合计为六万一千七百六十三元六角八分;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二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某显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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