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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英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不锈钢板《购销合同》,原告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定金5000元,但被告却以货从山西拉过了,货运车在山西途中道路冲毁无法按时运到为由要求延期,原告在6日下午五点也未见到被告将钢板运到,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前去拉货。时至6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仍在编造各种理由。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计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履行了义务,是原告自己不要货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不锈钢板价值x.55元;运费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可协助需方发货,运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以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自收货日起七日内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七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附检验报告),经供方核查属实的,由供方负责调换,逾期未提出异议或需方已经实际使用的,视为供方所交货物已符合合同要求;结算方式:先预付订金5000元,剩余货款,货到付清;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交货,需方须在一周内提货;本合同自预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被告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10年8月6日上午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致使没有如期交货。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合同中约定的不锈钢板2010年8月5日下午从山西运到郑州后,被告及时电话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告知被告因其客户不要货了,其也不再需要该批货物,被告便于2010年8月5日晚将货物返回山西其自备仓库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交货时间作如下约定:“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交货,需方须在一周内提货”。本案中原告提交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来证明被告未按时交货。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未按时交货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其未按时交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银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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