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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沈某、刘某甲、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73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城区X街X号平安大厦X室。

负责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卫东,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沈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业律所)、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碧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鼎业律所之委托代理人毛卫东、被告碧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沈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沈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沈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沈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沈某为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鼎业律所为沈某贷款事项的保证人,当沈某不履行贷款合同义务时,由鼎业律所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刘某甲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沈某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碧溪公司签订了承诺函,承诺如沈某发生逾期不还款情况,碧溪公司对抵押房产承担回购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沈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设刘某甲、鼎业律所、碧溪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提前解除沈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沈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5月31日的借款本金x.77元,利息x.39元及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沈某、刘某甲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鼎业律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碧溪公司对抵押房产承担回购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鼎业律所辩称,鼎业律所应在沈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签订时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款无效。另,鼎业律所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没约定保证担保责任,但约定了以已缴纳的保证金帐户里的额度承担有限的保障责任。现保证金帐户余额仅10万余元,鼎业律所只应在此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沈某追偿。鼎业律所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只是一种形式,但责任承担方式一直是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

碧溪公司辨称,与光大银行没有民法规定的相关法律关系,碧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道义上的陈述,没有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担保法上的担保性质。碧溪公司没有能力进行回购。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鼎业律所将一百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光大银行的帐户内。该保证金帐户现余额x.3元。2003年5月6日,光大银行(甲方)与鼎业律所(乙方)签订《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在该帐户中存入人民币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障。若借款人未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乙方在此授权甲方在该月的26日从乙方的保证金帐户代为偿还,连续三个月未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贷款期限届满时尚未还清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由乙方于该月的26日负责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甲方应同时签署由乙方提供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证协议》,由乙方负责处置抵押物。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3B号3-X号房屋系沈某名下私产房屋,建筑面积13.34平方米。2004年5月18日,刘某甲出具“共有权人声明”,承诺同意抵押上述房屋作为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的项下债务的担保。2004年6月9日,光大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取得该房屋他项权利。

2004年5月18日,刘某甲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沈某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4年6月8日,碧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碧溪公司购房客户沈某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3B号3-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光大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根据碧溪公司与沈某签署的《碧溪家居广场商业用房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若沈某一旦发生逾期不还款情况,若有需行使抵押权利,碧溪公司无条件回购该房屋。

2004年8月2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沈某、保证人鼎业律所签订编号为光银营助贷字2004第X号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59个月,即自2004年8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年利率5.58%;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59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叁贰伍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3B号3-X号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共计x元,抵押率为50%;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贷款人针对贷款还持有其他任何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

2004年8月2日,光大银行向沈某发放贷款8万元。截至庭审之日止,沈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7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电汇凭证、房产所有证、抵押人承诺书、承诺函、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沈某及鼎业律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约定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沈某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沈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现光大银行要求与沈某提前解除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鼎业律所虽然与光大银行签有《个人助业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确定存入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而且并不能体现出仅以已缴纳的保证金帐户里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保证责任的内容,相反,协议中有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月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或贷款期限届满时尚未还清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由鼎业律所负责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的约定。故鼎业律所所述仅以其保证金帐户余额10万余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系沈某名下私产房屋,沈某以其自有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某甲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出具共有权人声明,同意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故抵押合法有效。沈某与光大银行及鼎业律所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条款,如前所述,此条款为无效条款,鼎业律所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鼎业律所应在对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务后,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光大银行依据碧溪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要求碧溪公司对抵押房产承担回购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应根据碧溪公司与沈某签署的《碧溪家居广场商业用房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与碧溪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被告沈某、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编号为光银营助贷字2004第X号《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五万八千八百六十元七角七分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合计为一万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一分;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沈某抵押房屋(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3B号3-X号)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负责清偿。

四、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对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被告沈某的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沈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沈某、被告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刘某新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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