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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燕山福利金属表面加工厂与北京敬业百花山电表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福利金属表面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敬业百花山电表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X号B座X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敬业百花山电表箱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福利金属表面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敬业百花山电表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月有喷塑业务往来,被告单位人员赵某光为原告开具了出库单、入库单及收条等单据。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喷塑加工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付清喷塑加工费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入库单以及收条上签字的赵某光不是被告单位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加工费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至4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的电表箱体进行喷塑加工,其间有被告工作人员赵某光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和入库单记录原告的工作量。2007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出喷塑加工费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某光为原告开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开出的x元增值税发票,未付款。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记明“五、2007年5月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敬业百花山公司在合同及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的人王勇、赵某光也是在前述证据上签字的人员,且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敬业百花山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可王勇、赵某光是其单位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收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依原告出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赵某光为被告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收条等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喷塑加工被告接受了原告工作成果的事实,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2007年1月至4月间赵某光不是其单位人员,进而不认可赵某光签字的各种单据;对此被告应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材料出示,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敬业百花山电表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福利金属表面加工厂加工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敬业百花山电表箱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王珊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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