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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立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破产后,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成立了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瑞龙公司接收财产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职工安置费中的一部分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委托陈某某等九人代表4000多名职工出资,作为瑞龙公司的股东;瑞龙公司与原告等300多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同时签订托管协议。原、被告之间因为集体签订的托管协议和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属于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破产遗留的群体性纠纷,目前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调解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指导精神,此类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破产遗留的群体性纠纷,目前政府相关部门正在协调解决。此类纠纷应由相关部门采取行政等手段统筹协调,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审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张永增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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