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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农行)与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农行)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为原告联保小组。2009年7月,罗某丙由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连带担保,同时提供由被告王某己工资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罗某丙除已偿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拖欠借款本金x.8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四被告自愿组成以被告罗某丁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丙的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罗某丙在上述联保范围内,因养鸡及其它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3、2009年7月16日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担保范围等事项达成的协议。4、2009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己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工资本、杨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王某己的公职人员身份、工资收入证明,2009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己以其公职人员的身份,自愿承诺用其工资为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及对保证期限、范围等与原告进行约定的事实;5、2009年7月16日被告罗某丙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金穗惠农卡帐户内,帐号为x的事实;6、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罗某丙、王某己下发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罗某丙借款到期前及逾期后履行通知及催收的事实。

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南乐农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自愿组成以被告罗某丁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全部清偿前,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被告罗某丙就联保承诺书的范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用于养鸡及其它生产经营。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2009年7月16日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x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x%,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利息100%。联保人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原告在与上述四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又与被告王某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罗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x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x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入到被告罗某丙在原告处开设的金穗卡帐户内,帐号为x。合同逾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向被告罗某丙、王某己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签收后只偿付借款本金322.13元和截止到2010年8月2日前全部利息外,尚拖欠借款本金x.87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87元及自2010年8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农行与被告罗某丙、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罗某丙的存款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罗某丙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仅偿付了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大部分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能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作为被告罗某丙向原告借款的联保人和保证人,应依约共同承担被告罗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某丙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农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0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罗某丁、张某某、罗某戊、王某己对被告罗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罗某丙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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