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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与党某乙、党某丙、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42岁,汉族。

上诉人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党某乙、党某丙、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4日,党某乙去其姐夫杜某某家走亲戚,当时杜某某家正在建楼房,雇佣党某甲的施工队为其支模板,在上二层楼顶时将一层的楼板顶断一块,党某甲的施工队用千斤顶顶在南面的一块楼板往上顶,造成一层的楼板断裂,站在楼板上帮工的党某乙摔伤。党某乙在商水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52元。出院时,医院要求其继续治疗3个月,卧位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党某乙出院后在外购药花费2300元。其伤情于2008年8月23日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党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审另查明,杜某某使用的楼板是在党某丙的楼板厂拉的,党某丙未提交产品合格证明;党某甲已支付给党某乙款4000元。

原审认定党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x.52元、误工费2427.29元(3862元÷365天×230天)、护理费4600元(2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81元。

原审认为,党某乙在其姐夫杜某某家帮忙,在帮助党某甲施工队支模板时,因党某甲的施工队违反操作规程,用千斤顶顶住一楼楼板支顶时致楼板断裂,且未阻止党某乙为其帮工,致使站在楼板上的党某乙摔伤,党某甲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党某丙作为楼板的生产者,未提交产品合格的证明,对党某乙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党某乙未有资质证明且未经允许为其姐夫杜某某家帮忙,对其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杜某某作为房主,是直接受益人,且在党某乙帮忙时未加阻拦,杜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党某甲赔偿党某乙各项损失的40%即x.52元(支付的4000元已扣除)。2、党某丙赔偿党某乙各项损失的20%即9269.76元。3、杜某某赔偿党某乙各项损失的20%即9269.76元。4、驳回党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2、3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党某乙负担400元,党某甲负担200元,党某丙、杜某某各负担100元。

党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既已认定杜某某与党某甲系雇佣关系,根据司法解释,就应由雇主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引起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楼板质量太差。因此,应由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对党某乙的赔偿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党某甲的施工队在支模板时,违反操作规程,致使为其帮工的党某乙摔伤,原审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党某乙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其自身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党某甲赔偿党某乙损失x.52元(x.81元×40%-4000元)。

四、党某丙赔偿党某乙损失7269.76元(x.81元×20%)。

五、杜某某赔偿党某乙损失7269.76元(x.81元×20%)。

上述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党某甲负担500元,党某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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