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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02127号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寰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零九年一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新、世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诉称:2007年3月9日,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与世纪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委托世纪保险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第二条);世纪保险公司必须应保证代收保险资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世纪保险公司代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按周结算(第二十一条);《协议书》有效日期为1年(自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第二十四条)。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世纪保险公司保证对于其违反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协议书》终止后两年。在《协议书》有效期间内,世纪保险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缴纳代收的保费,至今尚欠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费2872.16元。因此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起诉世纪保险公司,要求世纪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2872.16元并给付自2007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代理协议书。

2、任江伟(世纪保险经纪)未交费明细表。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

被告世纪保险公司辩称:世纪保险公司已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并有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据此,世纪保险公司从未拖欠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费,故不同意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世纪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世纪保险公司给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印章。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需要核实,但对收据上加盖的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7年3月9日,世纪保险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接受世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办保险业务,世纪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世纪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应存入独立开设的保险费代收帐户,并保证资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世纪保险公司代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收取的保险费按周结算,并以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给甲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9日止。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世纪保险公司保证严格按照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所制定的《应收保费管理规定》的要求,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的将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交纳公司财务部门。在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出具并已向世纪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保险标志等相关保险凭证以及发票的情况下,世纪保险公司对于其违反前款保证而未在相应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或全额交纳的保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规定的合作协议期限内以及《协议书》终止后两年。

二、2007年4月3日,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核发了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4月4日0时起至2008年4月3日二十四十时止。保险费3433.28元已交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淀支公司。

三、2007年7月19日,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世纪保险公司保费现金3355.46元。

四、关于被告收取客户保险费3433.28元与向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交纳的保费的3355.46元金额上的差距,被告对此的解释是世纪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代理协议的约定提前将佣金予以扣除了,对此,原告未持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在本案保险代理协议期间,被告仅代办上述一笔保险业务。

本院认为:世纪保险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世纪保险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所代理客户的应交保费及时、足额的交纳给安华农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故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世纪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2872.16元并给付自2007年5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Ο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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