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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上午,李某某因农用四轮车的起动机故障到李某岭的修理部修理。陈某某在为起动机测试电路的过程中,起动机突然运转,致李某某右手食指切割损毁伤,右手食指中节骨折。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当即用三轮车送李某某到诊所诊断治疗,因条件有限,诊所医生张四岗对伤情简单处理后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后李某某被接到西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当日转到周口光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07年11月11日,李某某再次到该院检查治疗三天,其伤情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伤残。李某某为治伤花去医疗费六千三百二十九点八零元,鉴定费五百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妻杨理想,一九七0年十一月十七日生,其女李某会,X年X月X日生,其子李某辉,X年X月X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因四轮车起动机故障,开车到陈某某处修理,陈某某检查修车中间,李某某的手指受到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李某某手指受到伤害的原因,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的过错或者过失造成的,亦无从推定任何一方有过错或者过失。此次事故的发生共造成李某某医疗费六千三百二十九点八零元,鉴定费五百元,子女抚养费一万二千零四十三点八五元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一损失,双方应当合情合理地予以分担。李某某有关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子女抚养费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八百七十三点六五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陈某领、李某某各负担25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1、认定法院的调查笔录错误。该证据不属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其来源不合法,且该证人曾出庭作证,无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2、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及相互之间矛盾”,但没有指出存在什么矛盾。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本身及相互之间不存在矛盾,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认定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是由上诉人为其修车中间造成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专业人员,应当预见检修线路时电机通电的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居住的西华县X镇X村开有一摩托车修理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人陈某某的门市部修理电机时,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手指受到损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某作为专业人员应当预见修理电机时突然通电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李某某注意安全,但上诉人陈某领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预见修理电机时突然通电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上诉人李某某虽已构成Ⅸ级伤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体遭受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陈某领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6329.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829.8元的50%即款3414.9元;

四、上诉人陈某领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诉讼费250元,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沈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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