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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诈骗案

时间:1999-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赣刑初字第46号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X区,汉族,高中文化,系赣南火柴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4日被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元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起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199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1998年10月16日至27日,利用假工程承包合同和私刻的“赣州地区粮油交易中心”印章,通过赣县农业银行的职工陈某等人作担保,先后三次在赣县“光彩物资建材供应站”骗得非标园钢和角铁钢材三车,重达20余吨,价值(略).60元。后被告人沈某以2000元/吨的价格将钢材全部销售给赣州市“华鑫管材经营部”,获得赃款(略)元。破案后,追缴被告人赃款776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惠华的陈某;2、从被告人家中扣押的“赣州地区粮油交易中心”印章一枚和“购销合同”一份;3、要货单、出库单和欠条;4、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骗钢材和追缴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失主的领条;6、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处罚。

被告人沈某辩解其没有用假合同书去骗杨惠华的钢材,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找到赣县农业银行的陈某,谎称自己承包到了赣州地区粮油交易中心在赣州火车站的一个钢屋架工程,并将自己编制的钢屋架图纸和工程购销合同给陈某看,要求陈某帮忙贷款,由于被告人沈某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于是陈某提出帮被告人赊些钢材。后陈某同被告人沈某一起找到赣县光彩物资建材供应站的杨惠华,被告人对杨说在赣州火车站包到一个钢屋架工程,能否赊钢材,杨即问陈某哪个单位的,陈某是赣县农行的,杨即答要赊帐,得赣县农行梅林营业所的李声扬主任写个条子做担保。

1998年10月16日,被告人沈某带车找到陈某,要求到赣县光彩物资建材供应站的杨惠华处赊钢材,陈某便到梅林营业所找李声杨主任,因李主任不在,陈某即找来营业所职工姜世成,杨惠华要求陈某、姜世成为被告人沈某赊欠钢材做担保,陈某、姜世成两人均同意担保,在被告人沈某的要货单上签名做担保人,并约定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否则由担保人垫付。当天被告人沈某在杨惠华处拉走一车非标10MM、12MM园钢1540支和2.5#、3#、4#的角钢400支,价值(略)元,被告人沈某在杨惠华开具的出库单上签名,并写了一张欠条给杨惠华。10月26日和27日被告人沈某又在杨惠华处拉走二车非标10MM、12MM园钢4095支和2.5#、3#、4#角钢513支,价值(略).60元,被告人分别在出库单上签字,并写了二张欠条给杨惠华。被告人沈某骗得杨惠华钢材三车,重达23.8吨,价值(略).60元(3046元/吨)。而后被告人沈某以2000元/吨的低价卖给了赣州章贡区“华金管材经营部”的王某某,获得赃款(略)元,被告人用赃款购买了一部爱立信398型移动电话,摩托罗拉BP机一只和富通90型红色摩托车一部,其余赃款被被告人所挥霍。破案后,依法追缴了被告人沈某的爱立信398型移动电话一部、摩托罗拉BP机一个和富通90型红色摩托车一部,价值3762元,被告人沈某的亲属替其退赃款4000元;赃款、赃物均以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惠华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沈某于1998年10月16日通过陈某、姜世成做担保人,在其店内骗取钢材三车,重23.8吨,价值(略).60元的经过情况。2、从被告人沈某家中扣押并经被告人辩认无误的“赣州地区粮油交易中心”印章一枚和“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沈某用加盖此印章的购销合同骗得陈某、姜世成、杨惠华的信任。3、被告人沈某写的要货单、欠条和有被告人签名的出库单,经被告人辩认无误,证实被告人沈某于1998年10月16日、26日、27日,通过陈某、姜世成担保,骗取杨惠华三车钢材计23.8吨,价值(略).60元的情况。4、证人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0月被告人沈某通过陈某、姜世成担保,骗得杨惠华23.8吨钢材的经过情况和被告人销售钢材获得赃款(略)元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骗钢材的价值为(略).60和追缴赃物的价值为3762元;失主的领条证明赃款、赃物的发还情况。6、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沈某于1998年10月16日、26日、27日,骗取被害人杨惠华三车计23.8吨钢材的经过情况。上列证据业经法庭调查核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某辩解其没有用假合同书去骗杨惠华的钢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沈某1998年12月1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沈某编造了赣州地区粮油交易中心在赣州火车站的钢屋架工程购销合同和钢屋架图纸,骗得陈某、姜世成、杨惠华的信任,通过陈某、姜世成担保,骗取杨惠华23.8吨钢材,然后将钢材全部卖掉,并挥霍全部赃款;证人陈某证言也证实被告人沈某根本没有承包赣州地区粮油交易中心在赣州火车站的钢屋架工程,这些都是被告人编造出来的,被告人在杨惠华处骗得钢材三车;经被告人沈某辩认无误的工程购销合同、要货单、欠条和出库单,均证实被告人骗得杨惠华钢材23.8吨,价值(略).60元。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沈某利用假合同书骗取杨惠华钢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的购销合同等,骗取陈某、姜世成、杨惠华的信任,然后通过陈某、姜世成担保,与被害人杨惠华达成赊销钢材23.8吨,价值(略).60元的协议,骗得杨惠华的钢材后,当即低价转卖套取现金,大肆挥霍,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在短短的一个月内挥霍(略)元赃款,至今未退清赃款,给被害人杨惠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14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新华

审判员钟世圣

审判员谢明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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