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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茶陵县人,现租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武、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1997年因被告承接了湘潭市前进电影院土建工程业务,缺少部分资金,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4.2万元(附条据),同时还承诺从1998年4与1日起按当时银行定期存款10年利率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本息,被告又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万元及利息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欠原告4.2万元,如未还按当时银行存款10年利率计算利息;

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条是按原告的意思写的,是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1997年底开始,被告周某某陆续到原告谢某某经营的歌厅消费,每次消费后被告在消费单上签字挂账,1998年4月份,在原湘潭市前进影剧院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健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对多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4.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又分别于2004、2008年两次作出还款承诺,并重新出具欠条。2008年8月28日的欠条内容如下:“关于98年所欠谢某某的肆万贰仟元钱,从98年4月1日起按当时银行定期存10年利率开始计息,计算到连本带息还清为止。本人承诺从08年9月开始每月X号前偿还谢某某人民币贰佰元,08年农历年底再还2000元,其它所剩余款在2009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按照承诺每月归还了200元,共计6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消费项目,且双方在自愿及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对消费款项、所借款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承诺的期限如期归还原告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诺“从1998年4月1日起按当时银行定期存10年利率计息,计算到连本带息还清为止”,该承诺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22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减去被告已归还的600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欠款x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十年定期存款利率从1998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超过2200元,则按22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姜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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