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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范某某、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42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楼底座(德胜园区)。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范某某、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新华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范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范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同时约定,如范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向第一被告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另原告与广信新华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范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广信新华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范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构成违约。广信新华夏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x.4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广信新华夏公司对范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范某某与广信新华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范某某辩称,本人曾于2004年2月打算通过广信新华夏公司贷款买车,并办理过贷款买车的相关手续,后广信新华夏公司告知贷款未批下来,故本人并未真正贷款买车。同时广信新华夏公司也承认我未从原告处贷款买车,也未提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起诉广信新华夏公司。

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2月19日,范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范某某贷款x元,用于范某某购买风神蓝鸟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9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月息为4.575‰,贷款期内,每年1月1日若遇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光大银行不再另行通知。范某某应于每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645.79元。同时约定:如范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范某某及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广信新华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光大银行与广信新华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广信新华夏公司为《借款合同》中范某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范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4年2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止。

二、2004年2月19日,光大银行向广信新华夏公司帐户内发放贷款x元,用于范某某购买汽车。

三、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出示所涉车辆的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栏的原件。经本院调查亦无范某某的相关车档信息,即范某某名下没有上述车辆登记信息。

四、自2005年9月20日起,无人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至今尚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x.44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借款人欠款还款明细、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进入第二被告广信新华夏公司帐户后,原告的放贷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期还款,广信新华夏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拨付的款项进入担保人广信新华夏公司的帐户,现无证据证明其向范某某交付贷款或交付了所购车辆,说明范某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广信新华夏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现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所述其并未真正贷款买车,也未提车,原告应该起诉广信新华夏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九万七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四分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二○○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王台照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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