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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56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某区青龙桥槐树居甲X号院综合服务楼东侧第二层X号。

法定代表人海某,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林嘉鑫、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龙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8月,原告与李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李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李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李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公司承担李某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按照李某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李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某给付借款本金x.23元及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龙兴业公司对李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李某、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保单原件,我方同意赔偿。

龙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龙兴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保险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光大银行应明确告知借款人在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单正本由光大银行保管。光大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增加以下补充条款:(1)借款人如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整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整个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保车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借款人。(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同意以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承保。当《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保险公司应在接到光大银行索赔申请及证明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但赔偿额度改为按照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100%一次性向甲方赔偿,不再扣除10%的免赔;光大银行同意龙兴业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结算账户,销货收入通过此账户结算。龙兴业公司同意为光大银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龙兴业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1)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本协议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本协议内容与《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借款合同》、《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是本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002年8月20日,龙兴业公司与李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龙兴业公司向李某销售松花江汽车一辆,车价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李某交付不低于某购车辆价款20%的款项,为9600元,其余款项x元由李某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龙兴业公司为李某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

2002年8月21日,光大银行与李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因向龙兴业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4.185‰,每月还本付息717.49元,李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李某履行偿还义务的,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李某、担保人要求偿还欠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自动失效。《补充协议》约定,(1)李某采用保证保险方式,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必须向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损失险;(2)在贷款期间内,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投辆如发生盗抢或全损时,光大银行对保险公司的赔款享有第一请求权,在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李某;(3)银行有权在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后,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的追偿权及相关权利证明资料转让给保险公司,且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

2002年8月20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x.20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止。保险费663.30元,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2002年8月21日,光大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2002年8月22日,松花江汽车一辆登记在李某名下。之后,李某出现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的情形,至今尚欠光大银行贷款本金x.23元及相关利息未还,龙兴业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贷款购车合同》、内部划款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摘要信息、购车发票、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龙兴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李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李某作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李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李某仍有义务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光大银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李某连续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即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

龙兴业公司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应依照其与光大银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即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部分,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龙兴业公司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分并偿付相关利息(自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三分并偿付相关利息(自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某追偿。

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被告北京龙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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