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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汨罗市人,住(略)。

原告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木川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川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08年12月3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该钢材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200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09年8月31日还清该钢材款,逾期按日利率1%支付未结清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吉木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钢材款;

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吉木川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吉木川公司与被告吴某自2008年2月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12月3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因为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所以对于所欠的尾款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的约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了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按日利率1%支付未结清的货款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是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153元,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1%,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对该利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吉木川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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