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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马厂北东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高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渠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9日、2009年3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张莹,被上诉人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轨龙公司一审起诉称,轨龙公司与民佳公司有多年买卖业务

关系。2004年6月至2006年7月,轨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民佳公司供应砂石料。民佳公司陆续给付部分砂石款,至2005年12月尚欠x元。对于上述欠款,民佳公司向轨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5月底之前偿清所欠轨龙公司的所有砂石款,如若到期不能够及时偿清所欠砂石款,民佳公司自愿向轨龙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的25%作为因拖欠还款所带来损失的赔偿金。现民佳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期限支付砂石款,故诉至法院要求民佳公司给付轨龙公司损失赔偿金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民佳公司一审答辩称,轨龙公司与民佳公司自2004年至2006年先后签订3份购销合同,这3份合同均没有关于赔偿金的相关约定。民佳公司认为双方是连续供货和连续付款的关系,因此不存在民佳公司逾期支付砂石款的事实。民佳公司认为轨龙公司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承诺书是虚假的,民佳公司从未向轨龙公司出具过任何有关赔偿金的承诺,故轨龙公司向民佳公司索要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轨龙公司所要求的赔偿金数额计算的时间和基数也是错误的,所计算25%的比例也高于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轨龙公司与民佳公司有多年买卖业务关系,由轨龙公司供给民佳公司砂石料,民佳公司收货后陆续给付轨龙公司砂石款。2005年12月,民佳公司向轨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鉴于民佳公司长期拖欠轨龙公司砂石款事宜,现因轨龙公司多次向民佳公司催讨,民佳公司特作出如下承诺:一、民佳公司至今仍欠轨龙公司砂石款约x元整;二、民佳公司承诺于2006年5月底之前偿清所欠轨龙公司的所有砂石款,如若到期不能够及时偿清所欠砂石款,民佳公司自愿向轨龙公司支付上述所欠款项的25%,作为因拖欠还款所带来损失的赔偿金;三、如若双方因此笔砂石款之事宜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通州区法院管辖解决。日期:2005年12月。民佳公司在此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

一审审理中,2008年5月,民佳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书中所加盖公章与民佳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7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出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承诺书)中承诺人处所盖的“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所盖的“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08年8月,民佳公司又提出对承诺书中所加盖公章与文字书写记载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民佳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政府统计科近年不同日期加盖有民佳公司公章的《工业企业生产、销售总值及主要产品产量》报表作为样本。2008年11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检材1(承诺书)与样本3(2005年12月30日)、样本6(2006年3月6日)、样本7(2006年1月2日)成分检出差异,无法比对盖印时间;2、检材1(承诺书)与样本1(2006年4月29日)、样本2(2005年11月28日)、样本4(2005年4月29日)、样本5(2006年1月20日)盖印时间均检出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轨龙公司与民佳公司系自愿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对于尚欠砂石款民佳公司向轨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历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民佳公司答辩主张的轨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虚假的答辩意见相左,对于该承诺书,法院予以确认。民佳公司未按承诺书记载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的按照所欠款项25%支付损失赔偿金,该损失赔偿金的性质应属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双方上述约定于法有据。因民佳公司所欠轨龙公司砂石款数额巨大,且拖欠时间已达两年有余,故对于民佳公司答辩认为按所欠款项25%支付违约金比例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现轨龙公司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一百四十五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以存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认定民佳公司向轨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欠款数额的25%的损失赔偿金是错误的,该承诺书不是民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自相矛盾,亦不符合双方滚动结帐的交易习惯,该承诺书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二、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民佳公司到2007年7月份为止拖欠轨龙公司2005年以前的货款为x.23元,经计算,依据该生效文书认定的2005年12月份的欠款数额与本案中承诺书上认定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存在巨额差异,不应认定该承诺书的记载数额的真实性。且在该生效文书涉及2005年12月份的欠款数额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轨龙公司已经书面确认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故轨龙公司无权再向民佳公司主张赔偿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违约金,其不适用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即使是违约金,轨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所涉欠款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轨龙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轨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轨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轨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经过鉴定,公章是真实的,故内容也是合法有效的,该承诺函内容的约定也不违反双方的交易惯例。已生效的(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欠款本金的问题,与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是种不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执行已生效的(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轨龙公司承诺的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是针对本金的罚息及其它费用,并非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民佳公司支付轨龙公司违约金并无不当,轨龙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轨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借条3份、收条3份、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借款合同2份用于证明民佳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民佳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鉴于轨龙公司出具该部分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轨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承诺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轨龙公司与民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轨龙公司依约供货,民佳公司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轨龙公司依据民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民佳公司主张违约金,虽然该承诺书中民佳公司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是真实的,但该承诺书的内容确实与双方在商业活动的过程中滚动结帐的交易习惯相矛盾,且轨龙公司对于双方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的本金部分已经通过两次诉讼解决,而诉讼中均未涉及该承诺函,故该承诺书的出具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现民佳公司上诉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调整,鉴于轨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不充分,而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故本院依据民佳公司的请求,按照公平原则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约定判决民佳公司支付全额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六元,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已交纳);鉴定费二万九千五百元,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轨龙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已由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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