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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一审原告曹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 )豫法民申字第00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54岁,潢川县化肥厂职工,住(略)。

一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住(略)。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一审原告曹某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申请再审称:1、1985年3月27日我与潢川县X镇X村小油坊村X组签订了使用所争议的房屋宅基地草契后,在此处盖的房屋,但土地的所有权仍是集体性质,未变更初始登记;2、一二审认定的1994年4月15日马某某办理变更后的土地证,一二审法院庭审均没有出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争议的房屋是在被法院查封期间双方搞的假出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辩称:1、我购买房屋经中人和证明机构见证,申请人任某某之妻曹某某及王新建在场,且经过了房地产管理局实地测量并批准,购房合法;2、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申请人出具有收款条等证据,申请人称房屋被法院查封期间假出售,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任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有再审申请人任某某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条、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办理土地证费用分担的协议及中介人王新建的证明,足以证实。且自交易之日至房屋拆迁,十几年来马某某一直使用该房,双方并无争议,直到该房拆迁,因拆迁款的归属问题才引起纠纷。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申请称土地仍属于集体,这并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称争议的房屋是在被法院查封期间双方搞的假出售,假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任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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