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燕山旺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学之健营养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华寺甲5#食堂平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学之健营养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燕山旺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学之健营养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学之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学之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山公司诉称: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燕山公司向学之健公司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总金额为x元,学之健公司分两次付款,第一次货到付x元,3个月后付余款2000元。学之健公司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燕山公司支付应收款的滞纳金,每天按未付款项的1%计算。燕山公司按约定向学之健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负责安装完毕,但学之健公司只支付货款x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燕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08年7月,燕山公司最后一次催要货款,学之健公司认为已过付款期限,不予付款。现燕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学之健公司给付货款2000元,给付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学之健公司辩称:学之健公司确认双方签订了合同,但燕山公司于2008年7月才提出学之健公司尚欠款2000元。学之健公司给付x元货款之后,发现燕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燕山公司维修过一次,一直未调试好,双方发生口角,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燕山公司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因此,学之健公司不同意燕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学之健公司与燕山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学之健公司向燕山公司购买排烟罩、管道、风机厨房设备,总货款为x元;燕山公司按企业标准加工,如学之健公司有特殊要求,需在设计图中详细说明,并由学之健公司经办人在设计图上签字认可;燕山公司于8月15日将货物安装完毕;货物到施工现场后学之健公司付款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学之健公司须付清工程全部款项;燕山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即行验收,如学之健公司3日内未进行验收,而且未提出延期验收书面通知,则视其默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学之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方式付款,赔付应收款项的滞纳金,每天按总额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燕山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安装、调试,学之健公司未进行验收,于2006年8月中旬将设备投入使用。学之健公司称其于2008年上半年委托案外人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设备进行了改造。学之健公司已付款x元,尚欠余款2000元未付。
庭审中,学之健公司认为燕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上述事实,有燕山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山公司与学之健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学之健公司接受了燕山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依约付款,其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燕山公司支付滞纳金。现燕山公司要求学之健公司给付货款2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燕山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学之健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燕山公司对所供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学之健公司应当依约进行验收。学之健公司未进行验收而于2006年8月中旬将货物投入使用,并委托案外人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设备进行改造,应视为燕山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学之健公司关于燕山公司所供货物未调试好、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燕山公司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学之健营养快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山旺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元及滞纳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山旺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燕山旺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学之健营养快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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