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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 04555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9月21日,李某甲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为5492.11元。李某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4月18日22时10分,李某甲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朝阳区首都机场四纬路X路交通信号灯十字路口处,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胡宗月驾驶的京x出租车(双班承包,另一承包人为张明海)、尚云龙驾驶的京x出租车(双班承包,另一承包人为尚云鹏)相撞,上述3辆车均受损,胡宗月受伤。事故发生后,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机场交通支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和查证,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某、尚云龙、胡宗月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张某、尚云龙、胡宗月所驾驶的车辆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张某、尚云龙、胡宗月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008年11月,京x出租车承包人尚云龙、尚云鹏,京x出租车承包人胡宗月、张明海及银建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张某与上述单位和人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某一次性赔偿胡宗月、张明海医疗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共计x.48元,一次性赔偿银建公司修理费x元、拖车费260元,一次性赔偿尚云龙、尚云鹏医疗费、停车费、误工费等共计2926.89元(尚云龙因该事故略感不适,也到医院诊治)、车辆维修费7857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37元。保险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并产生了保险车辆修理费x元,以及该车辆因该起事故被机场交通支队扣押期间产生停车费2035元。现李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x.96元(包括保险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2035元;京x出租车发生的修理费7857元;尚云龙发生的医疗费410.98元;京x出租车发生的修理费x元、拖车费260元;胡宗月发生的医疗费7413.48元;京x和京x出租车发生的停车费合计32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太平洋公司确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李某甲向太平洋公司索赔时没有提供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事故责任的任何材料,李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确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太平洋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在确定事故责任之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甲主张的停车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太平洋公司不应当予以理赔;由于李某甲没有提供能够证明事故责任比例的材料导致太平洋公司无法理赔,从而导致诉讼,太平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李某甲就其所有的京x(双牌号)帕萨特轿车与太平洋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均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08年4月18日22时10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机场交通支队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对3车驾驶人进行询问、审核驾驶资格、检测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对3车进行了车体勘验,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08年4月18日22时10分,在朝阳区首都机场四纬路X路交通信号灯十字路口内,张某驾驶京x小型客车内乘妻子李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适遇胡宗月驾驶京x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尚云龙驾驶京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中,3车发生事故,造成京x驾驶人胡宗月受伤;3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3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车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3车均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事故发生时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无法认定3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

2008年11月,京x出租车的共同承运人尚云龙、尚云鹏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7857元、医疗费426.98元、误工费2500元。京x出租车所有权人银建公司与共同承运人胡宗月、张明海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60元、医药费7413.48元、双班停运损失费3500元。在本院主持下,张某分别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尚云龙、尚云鹏医疗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2926.89元和车辆维修费7857元,赔偿胡宗月、张明海医疗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误工费共计x.48元,赔偿银建公司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6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37元(其中包括京x出租车发生的修理费7857元、尚云龙发生的医疗费410.98元;京x出租车发生的修理费x元,拖车费260元;胡宗月发生的医疗费7413.48元,京x和京x出租车在机场交通支队调查事故期间发生的停车费3277.5元)。本院为此分别作出了(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一,保险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x元。机场交通支队为检验、鉴定、调查、取证需要扣押3辆事故车辆,其中涉案保险车辆产生停车费2035元,京x和京x出租车产生停车费合计3277.5元。

另查二,庭审中,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在庭审中确认自己在交通事故中闯红灯的事实。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问题,本院走访机场交通支队相关负责人。机场交通支队负责人认为:当时机场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依据,程序合法;如果张某当时在事故调查中承认闯红灯事实,张某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事故的另外两方没有责任。

诉讼中,李某甲因胡宗月发生的医疗费中有17元属医保范围外费用而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本院走访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太平洋公司对李某甲主张的保险合同签订和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机场交通支队在交通事故调查中依据相关规定无法认定3辆事故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但机场交通支队在事后本院的调查走访中认为,如果张某当时在事故调查中承认闯红灯事实,张某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张某承认自己在事故中闯红灯的事实,且张某对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已为本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本院认定张某应当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3辆事故车所发生的停车费应属交管部门调查保险事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太平洋公司应当予以承担。现李某甲要求太平洋公司给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合计x.96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关于车辆发生的停车费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其不应当予以理赔、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明事故责任比例材料、其无法理赔从而导致诉讼、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甲保险理赔金十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九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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