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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刚五矿资源铜川分公司与徐州博瑞特钢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

负责人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亚平,律师。

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下称陕西金刚五矿铜川公司)与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下称徐州博瑞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钟某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万亚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平、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刚五矿铜川公司诉称,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金刚五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被告以原博丰钢铁厂128高炉及相关配套设施作为合作工厂,与金刚五矿合作生产镍抺生铁,合作期一年。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工厂仍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和设备维护,金刚五矿派驻4至5人参与合作工厂的财务及生产管理,派驻人员的待遇由该厂正常发放,财务每月结算,当月的利润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由被告付给金刚五矿。协议签订后,金刚五矿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既未准许金刚五矿派驻人员参与工厂的生产管理,也未按月结算、确认和分配利润。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合作期满,双方理应清算合作期间的账目,分配利润并返还各自出资,但被告至今不提供财务凭证、账目,且不结算、不对账、不分配利润,也不返还投资。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金刚五矿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与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实物投资及现金投资款500万元;要求被告清算合作期间的账目、合理分配利润;并支付合作期满后的投资款利息。

被告徐州博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非适格主体,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二00八年因金融危机工厂亏损3000余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对二00八年七月八日原告所提供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金刚五矿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原博丰钢铁厂128高炉及相关配套设施合作办厂,合作原则为: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润平分、风险共担、亏损平摊;经营原则为:金刚五矿派驻4至5名人员参与企业的财务、经营、生产及管理,派驻人员的待遇按工厂的正常待遇发放;财务管理:财务实行每月结算,当月发生的利润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分红的依据,利润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被告将金刚五矿的应得利润电汇给金刚五矿,金刚五矿有权每月对财务进行一次审核,大宗原料的销售、承付应通知金刚五矿。另约定,金刚五矿向被告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同时提供生产所需的红土镍矿;合作期1年。合同还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金刚五矿以200万元的镍矿置换成现金作为投资,又先后两次投入现金300万元。二00八年七月八日,金刚五矿与被告就合作协议签订后的投资款等向被告发传真进行对账,被告收到传真件后在对账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对帐协议中记载,截止二00八年七月八日,金刚五矿以镍矿置换成现金投资200万元、以现金投资300万元,加之金刚五矿所供镍矿的折款,被告共欠金刚五矿x.85元。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金刚五矿函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于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将矿产品增值税率调整为17%,敦促被告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上述全部货款付清,否则由被告承担因税率增加而产生的增值税金。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回函,同意金刚五矿对上述账务开票挂账。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刚五矿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当日付清全部货款,重申被告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日,金刚五矿向被告及各合同交易客户发出变更通知,对其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由原告清理,同时告知,如有异议三日内函告原告,否则视为同意认可。原告接收金刚五矿的债权债务后,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对变更通知及催款通知至原告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管辖权提出异议,期间原、被告对所诉标的额数次进行过磋商。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以(2009)铜王某初字第40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铜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2008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复印件。庭审后,被告书面要求对二00八年七月八日对账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发出了不准许其鉴定申请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对账协议、来往传真函件、变更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刚五矿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金刚五矿按照合同约定以镍矿及现金形式进行了投资,二00八年七月八日,被告对金刚五矿的投资额及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称,金刚五矿履行投资义务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中有关合作原则、经营原则及财务管理等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生产的三个月也并无金刚五矿的参与经营及管理,金刚五矿在履行义务后未获得任何权利,对于原告的诉称,被告未提供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的相关证据,而对账协议则表明,截至二00八年七月八日,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终结,合作协议条款对双方已失去了约束力。关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是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的第六天由被告单方作出的,并非对博丰钢铁厂债务的清算,且在对账协议中及庭审前,被告也始终未提出过合作工厂有负债问题,该负债表从程序及时间上均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致使金刚五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作不能的情况下长期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立即返还投资款外,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及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来往之传真、函件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及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业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该程序已经终结,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博瑞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返还投资款x.00元,同时支付银行利息x.57元合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建平

审判员崔文朝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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