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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崔某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2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霞光里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乡X街X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支行)与崔某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由法官郭强、胡镔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到庭参加了诉讼。崔某某、城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朝阳支行起诉称:2006年1月11日,中行朝阳支行与崔某某、城乡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朝阳支行向崔某某提供27万元住房贷款;年利率5.508%;借款期限288个月,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崔某某月均还款,对逾期贷款,中行朝阳支行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如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中行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城乡公司对崔某某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中行朝阳支行依约向崔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崔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城乡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朝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x.08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306.83元,罚息为101.72元,并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崔某某负担;城乡公司对崔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传票及放款通知单;3、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欠款清单。

被告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城乡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中行朝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月11日,中行朝阳支行与崔某某、城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崔某某向中行朝阳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7万元;贷款期限为288个月,从2006年1月11日至2030年1月11日;利率为年息5.508%,按月结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中行朝阳支行无须通知崔某某,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中行朝阳支行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崔某某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20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691.72元,首次还款金额为2104.82元;崔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朝阳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在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时,原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相应逾期罚息利在新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原浮动期及浮动计息方法不变;原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的,则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同时,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崔某某自行提供抵押担保、城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崔某某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崔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限与债权期限一致,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偿清完毕后止;崔某某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并亲自或授权城乡公司按规定代其交纳相关费用并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中行朝阳支行保管;抵押期间,未经中行朝阳支行书面同意,崔某某不得出售、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城乡公司对崔某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崔某某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朝阳支行取得崔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12个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崔某某、城乡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或崔某某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崔某某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或由城乡公司以其自有资金为崔某某垫还贷款,则中行朝阳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从崔某某和(或)城乡公司在中行朝阳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等等。合同后附有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了抵押房产的名称、处所、买卖合同编号、评估价值、抵押率等。

签约当日,中行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崔某某前期能按期偿还款项。截至2008年12月25日,崔某某累计欠贷款本金余额x.08元、利息(含罚息)4408.55元。

另查明:崔某某所购买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除中行朝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行朝阳支行与崔某某、城乡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朝阳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崔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中行朝阳支行要求崔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与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也没有其他依据,故本院将此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利息。在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城乡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中行朝阳支行要求城乡公司对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城乡公司对崔某某的债务向中行朝阳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某某进行追偿。崔某某、城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五千一百六十六元零八分及利息(截止到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四千四百零八元五角五分,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崔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某某追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崔某某、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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