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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4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博爱县X村张xx在博爱县X街重庆饭店吃饭后,因结账与饭店老板秦xx发生争吵,并与饭店宁xx发生撕打。饭店老板支xx等人对张xx进行殴打,被人拦开。被告人张xx认为自己吃亏,随即打电话给本村刘xx(已判刑)让叫人帮忙打架。刘xx等人赶到磨头镇X街后,张xx带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木棒冲进磨头镇重庆饭店内打砸物品,并将饭店老板秦xx(又名秦xx)、支xx肢体多处砍伤,当场昏迷。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秦xx的肢体、躯干部多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支xx肢体、躯干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左侧肱骨骨折、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处裂创出现休克前期表现,损伤程度为轻伤;支xx头部损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广泛性脑挫伤、脑内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被害人秦xx、支xx已与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秦xx、支xx的陈某,证人秦xx、周xx、宁xx、宁xx、郭xx、朱xx、刘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秦xx、支xx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聂荣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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