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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陈某甲、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邵某与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陈某甲、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7日,邵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宋伟,宋伟的车辆挂靠在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事发前是宋伟临时让邵某帮忙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受益人,应由宋伟承担对陈某甲的大部分赔偿责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宋伟和邵某的录音笔录,证明宋伟自认肇事车辆归其所有,事发当日邵某开车是应宋伟的要求帮忙,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宋伟;证人张国进能出庭证实事发前一天晚上三人一起吃饭,宋伟让邵某帮忙开一天车。

被申请人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陈某甲、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邵某驾驶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其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提供的自行整理的录音笔录,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其提供的大连锦诚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为案外人宋伟所有。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邵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黄某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于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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