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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代某、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增军、张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某人王某,女,1967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赵某汽车市场内。

法定代某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孔祥伟,宁振纳,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华源财富广场9座X楼。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周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代某、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代某、顺康公司、安诚保险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王某,被告顺康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宁振纳,被告安诚保险的委托代某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代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至洛龙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豫D-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等。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当庭辩称,同意承担合理范围内赔偿款。被告顺康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该车所有权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顺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保险当庭辩称,安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给予赔偿;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代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行至洛龙路口时,遇赵某甲驾驶豫D-x号三轮摩托车沿洛龙路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代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赵某甲:1、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腹膜炎;2、脑震荡、头皮撕脱伤;3、上唇挫裂伤;4、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当日住洛钢集团公司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

共用住院治疗费x.32元。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5万元,(后变更为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出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赵某甲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2、赵某甲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3、赵某甲肠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赵某甲受伤后,经洛钢集团公司医院治疗共用住院治疗费x.32元,交通费200元,赵某甲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代某已支付医疗费200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赵某甲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冻结了豫x号轻型货车手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代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代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代某应对造成原告赵某甲的损害给予赔偿,酌定比例为80%。该事故车辆豫x号办理于被告顺康公司名下,该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安诚保险入了交强险,被告安诚保险应承担原告赵某甲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因该意见书在鉴定时程序失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甲支付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3677.63元。

三、被告代某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治疗费8547.32元的80%即6837.86元,扣除代某已支付的200元,余款6637.86元。

四、被告洛阳市顺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代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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