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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5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甲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施闻,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诉称:2006年8月23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提供扩散过滤器40台,三合一止合阀40台,品牌为韩国x,质量标准为KS韩国工业标准并达到企业样本标准;合同总价款为x元;关于货物风险,合同第六条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关于卖方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设备、相关资料于10月31日之前到现场,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关于买方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货款总额10%定金合同生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货款总额70%(但不超过货到现场30天),调试合格付货款总额15%(但不超过货到现场的3个月),……,以上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以2006年8月7日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下曾支付x.5元的预付款,加上2006年8月29日支付的x.8元,一并作为本案合同的10%预付款支付给恒基公司。

合同生效后,恒基公司向产品生产企业思玛特阀门(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玛特公司)订货,并于2006年10月30日之前将设备及相关资料(含设备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运抵现场,连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署了初步验收的发货回执。根据合同约定“在雇主指定时间,买、卖、雇主三方共同开箱验收”,2006年12月22日在恒基公司在场情况下,对T3A航站楼的设备进行了开箱验收,数量核对无误,T3B航站楼设备在此前由连成公司单独开箱,恒基公司即刻书面通知连成公司,T3B航站楼设备视同已开箱验收合格。

合同履行完毕后,连成公司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恒基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4月10日分别通过催款函及律师函催要货款,连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x.3元,余款至今未付。现恒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成公司支付到期货款x.55元以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罚金x.2元,由连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连成公司辩称:第一,恒基公司在提交货物时,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故对方违约在先,我方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不支付货款;第二,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标准过高。

连成公司反诉称: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由于连成公司对合同所购买的产品型号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6年8月23日补签另外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提供扩散过滤器40台,三合一止合阀40台,品牌为韩国x,质量标准为KS韩国工业标准并达到企业样本标准,合同总金额为x元。2006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交付自称为韩国进口的扩散过滤器和三合一止回阀。2006年12月22日,业主、买方、卖方三方在现场对产品进行开箱检验,验收过程中,连成公司发现恒基公司提供的产品压力没有达到样品要求,故要求恒基公司解决压力问题,然后才验收T3B航站楼的设备。2006年12月28日,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提供答复,要求承诺试验满足1.8MPa,直至2007年1月18日,恒基公司提供打压实验方法,基本解决打压问题。开箱之后,业主要求产品的通关手续,即报关单,2006年11月,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提供两份报关单,但该报关单进口产品与恒基公司提供的产品不一致,无法达到业主要求。2007年2月,恒基公司承认部分产品为大连生产,无法取得合法的报关证明,就此连成公司与恒基公司多次协商。恒基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就是国产产品,并且其亦未按照要求提供国产产品的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出厂实验报告,为了达到验收,保证机场顺利运行,连成公司陆续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直到2008年2月,恒基公司才向连成公司提供大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2008年5月提供产品合格证。由于恒基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国产产品,不是约定的韩国x产品,产品差价应当由恒基公司承担,因此造成连成公司所采购的产品在2008年2月之前不能得到业主调试验收,无法按照约定收回货款。连成公司认为恒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连成公司合法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恒基公司应承担自货物到场时间起至实际交付检验报告期间逾期交付资料的违约责任。故连成公司反诉要求恒基公司支付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恒基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连成公司关于设备不符合合同关于进口设备的约定,故恒基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规定设备产地为韩国进口,后双方解除作废上述合同,于2006年8月23日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此份合同对产地要求予以取消,未规定全部设备必须为韩国进口、产地为韩国,仅规定为韩国x品牌。根据合同文意解释原则以及两份合同对比表达的不同含义,买卖双方对涉案合同设备的产地并无要求。在此约定下,恒基公司提供了部分为韩国进口、部分为大连思玛特阀门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规格、性能、指标、数量、品牌均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反双方约定。

第二,连成公司关于设备压力不合质量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压力,内件承压x/cm2,阀体水压甚至满足1.8Mpa,远高于合同压力指标,符合合同要求。自设备到货之日起至设备安装、运行及至目前,连成公司均未对设备压力提出任何质疑,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压力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就压力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就产品性能、规格等主动进行的说明,以及恒基公司对连成公司就设备进行打压试验指导如何操作的书面答复。如果恒基公司的供货存在问题,连成公司应该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但设备到货后,连成公司仅以设备不是全部进口,首都机场不及时对其进行付款结算等事项向恒基公司反映过,其他设备质量问题均未提出。

第三,连成公司关于设备相关资料迟延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恒基公司提交的由思玛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2006年10月设备生产公司将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附随该批设备出厂,并应连成公司要求,运抵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恒基公司的律师张施闻与连成公司项目经理刘某某的录音证据亦可证明,连成公司确认在设备收货时,收到了设备相关资料(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只是所谓的合格证明不是合格证,检验报告仅加盖产品合格出厂的章,检验报告是英文。思玛特公司的证明、刘某某的谈话录音、连成公司未注明任何异议的两份发货回执,以上三份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恒基公司按时向连成公司提交了设备相关资料的事实。恒基公司出于友好合作意愿,安排人员落实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就与合同设备相同的其他设备,出具检验报告,并非双方约定的恒基公司的合同义务。大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既不是合同要求的设备相关资料,检验的设备也不是买卖的80台中的任何一台,故该份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提交时间亦不能证明恒基公司迟延交付了设备资料。

综上,恒基公司完整、及时、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设备质量无任何问题,设备运行良好,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主张45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请求予以驳回。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账单、思玛特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回执、催款函、回函、律师函、售后服务函、货款结算通知、往来明细、谈话录音。

连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设备照片、答复函、阀门水压试验的回复、检测试验报告、合格证、工商登记变更批复、货物报关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在该合同终止执行后,货款x.5元成为本案争议合同10%定金的组成部分,另外该合同项下产品产地为韩国,而本案争议合同对产地并无要求。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并未终止,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对该份合同的修正,两份合同规定的内容仅产品规格及价款不一致,故该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恒基公司所供产品应为韩国进口。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往来函件、货款结算通知、货物规格型号、定金数额、货款总价、已付款金额等方面均以2008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且连成公司证人王鸿儒、刘某某亦均确认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按照第二份合同执行,故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4,产品厂商思玛特阀门(大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设备运抵现场时,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检验报告随设备一同运抵安装现场。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系大连生产厂家单方出具,实际货到现场并未收到上述资料。本院认为,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否认上述资料随同设备一并运抵现场,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6发货回执及产品验收情况说明,证明T3A航站楼设备开箱验收无误,T3B航站楼设备连成公司在恒基公司未参与情况下开箱验收。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T3B航站楼设备当场并未开箱,且当时发现货物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收货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供货方提出异议,但连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7催款函,证明恒基公司曾通过传真形式于2006年12月8日向连成公司发函催款,但连成公司并未支付。连成公司否认曾收到该份催款函。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催款函的送达方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8催款函及回函,证明恒基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再次向连成公司发函催款,连成公司在回函中明确不付款的原因为:设备非韩国进口产品,且没有海关证明文件。恒基公司针对连成公司的回函再次回函答复: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要求设备为韩国进口,仅约定应为韩国思玛特品牌,故恒基公司所供设备无任何问题。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约定设备应为韩国进口,应提供相应报关单据,故对恒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0,连成公司发出的货款结算通知,证明截止2008年8月26日连成公司确认应付合同总款为x元,尚欠调试款x.55元,未到期质保金x.15元。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该结算通知中仅确认了欠款金额,对货物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并未确认,故对恒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七、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1售后服务函及回函,证明恒基公司为确保设备安装正确,调试操作正确,主动提出技术培训指导等售后服务,连成公司在回函中对恒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表示感谢。连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恒基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调试期内进行调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八、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双方交涉付款事宜的四个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在2007年8月之后的催款过程中,连成公司确认迟延付款的唯一原因是资金不足,周转困难,而并非恒基公司过错,同时对拖欠货款表示歉意,并确认恒基公司提供设备质量、运行良好。连成公司认为前三个录音均系双方财务人员之间的谈话,内容真实,但财务人员并非负责人或者合同经办人,其对债务所作的认可无效,对产品交付及产品质量情况也不了解。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九、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设备现场照片2张,证明连成公司采购的产品全部应为韩国进口产品,恒基公司提供的产品部分为大连生产,但设备标牌仍为英文,故恒基公司用大连生产设备冒充进口产品。恒基公司认为连成公司未出示照片原件,亦未显示拍照背景,且复印图片不清晰,无法进行辨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说明双方在采购合同订立时约定为韩国进口。本院认为,连成公司未提交照片原件,已交复印件亦无法确认拍照时间、拍照地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2答复函,证明T3B航站楼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水压试验标准。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答复函承诺的数字完全满足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指标,不存在设备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一、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3针对阀门水压实验的回复函,证明恒基公司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函系连成公司在进行水压试验时产生疑问,恒基公司针对其操作问题所作的书面回复,不能证明设备质量不合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二、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4检测试验报告,报告出具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证明恒基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未随设备提交。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始的检测报告已经于设备交货之日交付至现场,该份检测报告系2007年应连成公司要求,第二次向其提供的经过调整的资料,故不能证明恒基公司迟延交付合同相关资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三、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5合格证,证明恒基公司于2008年5月提供的合格证存在瑕疵,厂商名称不符,印章不符,且交付迟延。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始的设备合格证已经于设备交货之日交付至现场,该份合格证系2007年应连成公司要求的样式制作,第二次向其提供的资料,此时设备生产厂商已进行了名称变更,故不能证明恒基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合格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四、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6检验报告,证明恒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检验报告,且检验报告中试验压力标准与技术支持标准不符,故不符合合同要求。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报告系恒基公司应连成公司请求,向思玛特公司提出由其委托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三合一止回阀和扩散过滤器进行检验并出具的报告,该报告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所送检的样品也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任何一台,连成公司证人刘某某证言中亦承认该检验报告系连成公司直接请求大连方面出具,故其不能证明恒基公司延迟提供合同相关资料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五、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7工商登记变更批复,证明设备生产商思玛特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故恒基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注明的生产厂商与变更登记不符。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恒基公司延迟提供了合同相关资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六、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8谈话录音,证明连成公司采购设备应为韩国进口产品,对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来源地及货物质量已提出异议。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谈话录音不符合证据提交形式,未将双方的谈话内容全部提交文字整理材料,无法完整反映谈话双方的真实意思,此外,主要谈话人张某某的声音微弱、中断,无法听清。本院认为,连成公司已提交谈话录音的光盘,且恒基公司对谈话人身份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七、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9证人证言,证明事项同证据8。恒基公司认为证人王鸿儒曾经是连成公司的代理律师,证人刘某某是连成公司的业务员,鉴于证人与连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全部设备为进口设备的证言不予认可,对其关于双方所签订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按第二份合同内容执行的证言予以认可。恒基公司认为,双方合同谈判阶段,无论口头如何协商设备产地,均不能代替双方于2008年8月23日书面合同中关于设备产地未要求进口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系连成公司的业务员,王鸿儒曾系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证人均与连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十八、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0、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恒基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全部为进口产品。恒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连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7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购买韩国x品牌扩散过滤器40台、三合一止回阀40台,货物产地均为韩国,货款总价x元。

2006年8月8日,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定金x.5元。

2006年8月23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购买韩国x品牌扩散过滤器40台、三合一止回阀40台,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货物总价x元;货物用途为首都机场扩建工程X号航站楼项目;货物质量要求为KS韩国工业标准并达到企业样本标准;所有设备、相关资料于10月31日到现场,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但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验收标准为KS标准,货到现场买卖双方共同初步验收,然后在雇主指定时间买、卖、雇主三方共同开箱验收,若有异议7日内提出,隐性质量问题质保期内提出有效;恒基公司免费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施工现场技术培训;质保期调试合格日起二年,但不超过货到之日27个月;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总额10%定金合同生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70%(但付款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0天),调试合格后付货款总额15%(但付款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个月),5%质保金质保期满即结清,以上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自预付货款总额10%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货物包装、风险转移、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件(一)、附件(二)分别针对机场T3A、T3B三功能阀、扩散过滤器(弯头过滤器)的规格型号约定了报价,备注注明:以上产品合计价格x元,为折扣后最低价,以上产品品牌为韩国x,以上产品报价阀体为铸铁,阀座铸铜,阀瓣架铸钢,阀杆不锈钢,三功能阀型号为TOV-12,扩散过滤器型号为SSD-12以上产品承压x/cm2,法兰连接标准x;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凌启与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在合同落款处及附件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6年8月29日,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定金x.8元,加上在第一个合同中已支付的定金x.5元,连成公司共向恒基公司支付定金x.3元,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同日生效。

2006年10月30日,恒基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三功能阀40台、扩散过滤器40台分别运抵首都机场新航站楼T3A、T3B,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共同初步验收。T3A航站路发货回执载明:验收结果,外观整齐,无破损,总计12只木箱46台阀门,数量准确无误;收货单位上海连成,未开箱点数,件数已对。T3B航站楼发货回执载明:验收结果,外观整齐,无破损,总计10只木箱34台阀门,数量准确无误;收货单位上海连成,未开箱点数,件数已核对。两份发货回执均由连成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字确认。

2006年12月22日,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共同开箱验收。T3A航站楼发货回执载明:验收结果,数量核对无误。刘某某作为连成公司委托代表签字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5日,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情况说明,载明:恒基公司工作人员裴凌启、刘某忠汇同连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以及监理单位人员于2006年12月22日共同验收机场项目的三功能阀和扩散过滤器,经查T3A航站楼货物规格数量等均准确无误,后到T3B航站楼现场查验货物时,发现货物在恒基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全部开箱,合同第九条规定应由买、卖、雇主三方共同开箱验收,现恒基公司不在场,产品已全部开箱,因此恒基公司视为T3B航站楼的三功能阀和扩散过滤器验收合格。诉讼中,连成公司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当时发现产品打压试验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要求恒基公司立即解决打压问题,故未就剩余货物的验收签字确认。就此,连成公司提供恒基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答复函,载明:思玛特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按韩国标准制造,不能按照中国的打压标准来执行,恒基公司承诺阀体水压实验满足1.8MPa,时间3分钟,但是内件承压能力为x/cm,所以已经装配好的阀,最高适用压力为x/cm。恒基公司认为,答复函是对连成公司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承压能力符合合同约定。

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连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12次共计向恒基公司付款x元,加上连成公司已付定金x.3元,连成公司共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x.3元。

2008年7月5日,思玛特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思玛特公司系韩国信友工业株式会社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对本公司生产、出售的设备、产品,本公司全部随设备产品向购货方一并提供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2006年10月,本公司向恒基公司提供了40台扩散过滤器和40台三合一止回阀。随附该批设备出厂,并应设备总包方(连成公司)要求运抵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设备相关资料,包括合格证明、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

2008年8月26日,连成公司向恒基公司出具货款结算通知,载明: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x元,连成公司已支付货款x.3元,尚欠调试款x.55元,未到期质保金x.15元,连成公司在2008年8月14日多次通知恒基公司办理结算事宜,但恒基公司不予理睬,现再次通知办理结案事宜,逾期后果自负。

诉讼中,恒基公司提供其于2007年2月8日向连成公司所发的催款函及双方回函,以及2007年4月10日所发律师函,证明恒基公司曾多次向连成公司催款。连成公司对催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恒基公司在提交货物时,未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故对方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连成公司可以不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连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货物产地为韩国,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基公司所供货物的相关资料是否一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第一,关于双方是否约定货物产地为韩国。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均未履行,亦未再主张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间已过,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双方在同年8月23日重新签订的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仅约定货物品牌应为韩国x,并未约定货物产地应为韩国。根据合同文意原则,合同条款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关证据反驳,应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现连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谈话录音中,均表示仅口头协商货物原产地为韩国,未形成载有原产地标准的有效书面文件。故双方关于货物产地的约定应以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准,合同中未作约定的,视为未作要求。恒基公司提供部分为韩国进口,部分为大连生产的x设备,并未违反合同之约定。

第二,关于恒基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12月22日,经买卖双方及监理方开箱检验,确认T3A航站楼三功能阀23台、扩散过滤器23台数量核对无误,在发货回执上对货物质量问题未作注明。2006年12月25日,恒基公司就T3B航站楼设备验收情况致函连成公司,提出因在恒基公司未参与情况下全部开箱,故视为T3B航站楼设备亦验收合格。此后,恒基公司就连成公司提出的设备打压问题多次进行回复,确认应按韩国标准执行,最高适用压力为合同附件约定的x/cm。现恒基公司所供设备的承压能力符合合同约定,连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向恒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其在反诉状中认可按照恒基公司在回复函中提供的打压试验方法,已基本解决打压问题,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基公司提供的x品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关于恒基公司所供货物的相关资料是否一并提供。恒基公司为证明其在交货时已一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了设备厂商思玛特公司出具的证明,连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连成公司虽对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试验报告、合格证及检验报告,以证明恒基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材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恒基公司将上述材料交付连成公司的时间,其在产品开箱验收时,亦因疏忽未就此提出异议。恒基公司所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连成公司所交证据,故可认定恒基公司所供货物的相关资料已一并提供。

第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70%(但付款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30天),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据此,恒基公司可以要求连成公司支付自货到现场30日后至该70%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即2006年11月30日至2008年5月,现恒基公司仅向连成公司主张截至2007年9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40周,按照该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1%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x.2元。连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恒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连成公司违约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适当减少,按照每付款段每逾期一周罚货款总额的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恒基公司已依约向连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相关资料,但连成公司多次延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恒基公司公司要求连成公司支付货款x.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基公司向连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连成公司关于恒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设备资料违约金4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元五角五分、延期付款违约金十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北京恒基华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上海连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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