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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鲁南春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北京鲁南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新发地桥西侧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鲁南春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鲁南春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鲁南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仕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南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伊仕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南春公司诉称:2008年5月24日,鲁南春公司与伊士顿公司达成口头供货协议,鲁南春公司依据伊士顿公司电话通知向伊士顿公司下属“水疗中心”供应各种鱼肉、调料、海鲜、水果、蔬菜等食品,伊士顿公司承诺每周结账一次,当月欠款,当月结清。2008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底,鲁南春公司共向伊士顿公司送货价值总额x元,伊士顿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08年8月19日,伊士顿公司下属“水疗中心”总经理李杰向鲁南春公司出具拖欠货款x元的欠条并加盖公章。2008年8月26日,伊士顿公司交付鲁南春公司金额为x元支票一张,鲁南春公司入账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现伊仕顿公司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鲁南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士顿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伊仕顿公司辩称:2008年8月之前,伊士顿公司曾将酒店出借给几个韩国人负责经营,伊仕顿公司并非酒店实际经营人,故在此期间发生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2008年8月,韩国人撤出后,伊仕顿公司接手经营酒店,在此期间尚欠鲁南春公司x元货款未付,伊仕顿公司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鲁南春公司向伊仕顿公司下属“SPA商务会馆(水疗中心)”供应副食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鲁南春公司提供伊仕顿公司出具的收货单217张及交通银行转账支票1张以证明拖欠货款金额。收货单总金额为x元,水疗中心职员许相俊、唐泽国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收款人为鲁南春公司,金额为x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伊仕顿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人名章,2008年11月21日,鲁南春公司持该支票至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新发地分理处入账,被以账户冻结为由退票。鲁南春公司认为收货单金额与转账支票金额合计为总欠款金额x元。伊仕顿公司对收货单签收人身份并无异议,对交付支票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提出2008年8月1日之前韩国人负责经营酒店,故不同意承担此期间发生的货款。

2008年8月19日,水疗中心向鲁南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鲁南春公司调料、鲜肉、水产、蔬菜、水果等副食货款共计x元,欠款单位为“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SPA商务会馆(水疗中心)”,欠条落款处加盖“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水疗中心专用章”及李杰签名。诉讼中,鲁南春公司认为水疗中心系伊仕顿公司下属单位,李杰为水疗中心经理,故欠款应由伊仕顿公司承担。伊仕顿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其下属单位确有水疗部,对外经营称水疗中心,并未刻制公章,李杰现为水疗中心的负责人,但水疗中心曾经由韩国人经营过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无法确定如何承担。为此,伊仕顿公司提供孙尧、许相俊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在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我们受雇于几个韩国人金永洙、成京镐、郑英淑,当时我们的工作主要是负责采购,鲁南春公司的收货单是我们代表韩国人签收的。鲁南春公司认为,孙尧、许相俊确为伊仕顿公司采购人员,但酒店由谁负责经营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诉讼中,鲁南春公司提供王树奎、唐泽国、李杰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厨房承包合同。王树奎证言载明:王树奎自2008年3月14日至今任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的厨师长,负责安排其下属部门SPA商务会馆的各种副食、调料、果蔬等物品的验收、签字等工作,并交由代理厨师长唐泽国全权负责。因此,鲁南春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给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下属SPA商务会馆(水疗中心)送的各种副食等物均由代理厨师长唐泽国验收并代表酒店在收货单上签字(品种、价格、数量均属实)。唐泽国证言载明:唐泽国自2008年3月14日至今任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的厨师长,负责下属部门SPA商务会馆的各种副食、调料、果蔬等物品的验收、签字及制作工作。因此鲁南春公司在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给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下属SPA商务会馆(水疗中心)送的各种副食、调料、果蔬等物均是我验收并代表酒店在收货单上签字(品种、数量、价格均属实)。李杰证言载明:李杰自2008年3月10日至今任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总经理,SPA(水疗中心)商务会馆是本酒店的下属部门,其没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与酒店合用一个营业执照,鲁南春公司给SPA(水疗中心)商务会馆送的各种副食、调料、果蔬等物品是真实的,其让厨师长验收签字也是正确的。厨房承包合同载明:王树奎自2008年3月14日起承包伊仕顿大酒店自助餐厨房受聘作为厨师长,聘用期限为一年,负责自助餐厨房的全面管理及成本控制,负责组织厨房所需18人,王树奎受聘期间聘用金为每月4万元,包括管理费用及厨房全部人员工资。厨房承包合同后附聘用人员联名签名名单,唐泽国作为代理厨师长签名确认。鲁南春公司认为,王树奎、唐泽国、李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水疗中心已经收货,且水疗中心为伊仕顿公司下属单位,实际用货单位应为伊仕顿公司;厨房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王树奎、唐泽国与伊仕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伊仕顿公司认为,王树奎、唐泽国并非伊仕顿公司厨师长,应为水疗中心的厨师,李杰亦并非伊仕顿公司总经理,其仅为水疗中心的负责人,故对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厨房承包合同属实,但无法确认承包的餐厅是否为本案中收货的餐厅。

上述事实,有鲁南春公司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收货单、书面证人证言、厨房承包合同,有伊仕顿公司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鲁南春公司向伊仕顿公司下属的“SPA商务会馆(水疗中心)”供应副食产品,伊仕顿公司对水疗中心收货事实并无异议,并曾通过转账支票向鲁南春公司付款,故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伊仕顿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伊仕顿公司对转账支票金额予以认可,对收货单金额亦无异议,其虽对鲁南春公司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鲁南春公司依据收货单、转账支票、欠条要求伊仕顿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伊仕顿公司关于2008年5月至8月期间由韩国人负责经营酒店,故不同意承担此期间所发生债务的答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鲁南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七万零二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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