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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与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静,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颜克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苗艳华,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孙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1月10日,本院依据农行亚运村支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国环公司、鸿润公司予以诉讼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君、邱静,被告国环公司、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克云、苗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3日,国环公司与农行亚运村支行签订编号为x号《借款合同》,约定国环公司向农行亚运村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126%,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合同约定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鸿润公司与农行亚运村支行签订了(亚支)农银抵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鸿润公司以其位于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的部分自有房产为国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鸿润公司又与农行亚支村支行签订了(亚支)农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为国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9月5日,农行亚运村支行按约定向国环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7月2日。但截止目前为止,国鸿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农行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国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截止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x.5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农行亚运村支行对鸿润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鸿润公司对国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9月3日借款合同;2、2007年9月5日借款凭证;3、抵押合同;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5、房屋他项权利证明;6、担保合同。

被告国环公司答辩称:国环公司与农行亚运村支行的借款合同在2008年7月2日届满后,双方以默示的形式续展了合同。在此期间,农行亚运村支行对国环公司的五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农行亚运村支行以实际行动表明认可合同展期,故农行亚运村支行应当在合理的宽限期届满后开始计算罚息。

被告国环公司、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2月6日国环公司出具的说明、国环公司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还款凭证、农行亚运村支行2008年11月11日起诉状;2、国环公司按期还利息凭证3份;3、国环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凭证4份。

被告鸿润公司答辩称:国环公司与农行亚运村支行达成了续展协议,鸿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因此不承担罚息的担保责任。

被告鸿润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国环公司、鸿润公司对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对被告国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农行亚运村支行与国环公司存在借款展期协议,国环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利息的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履行,不代表农行亚运村支行同意借款合同展期。本院认为,国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农行亚运村支行;国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农行亚运村支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环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农行亚运村支行与其达成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故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9月3日,农行亚运村支行与国环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国环公司向农行亚运村支行提供借款,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9.126%。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同一日,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后一日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同日,农行亚运村支行与鸿润公司签订(亚支)农银抵字(2007)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国环公司与农行亚运村支行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7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铸诚大厦地上四层10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为217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亚运村支行与鸿润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部位的房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401,251.65平方米、402,131.7平方米、403,212.08米、405,171.21平方米、406,215.84平方米、407,115.01平方米、408,106.35平方米、408a,108.15平方米、410,126.9平方米、411,110.52平方米。

同日,农行亚运村支行与鸿润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鸿润公司为国环公司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抵押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亚运村支行于2007年9月5日发放了贷款本金1700万元。国环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偿还了200万元,于12月12日偿还了100万元,于2008年6月19日偿还了50万元,于2008年10月22日偿还50万元,2008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2008年9月19日、9月20日偿还利息x.5元,x.5元。截止2008年9月20日,国环公司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x.5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亚运村支行与国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农行亚运村支行与鸿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行亚运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国环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国环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国环公司仍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亚运村支行要求国环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鸿润公司既以其房产作为担保,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鸿润公司应当以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向农行亚运村支行承担清偿责任。鸿润公司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鸿润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向国环公司追偿。国环公司关于其与农行亚运村支行达成展期约定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鸿润公司关于国环公司与农行亚支运村支行达成展期约定,其不知情,不承担罚息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贷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为十二万六千三百零七元五角。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对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的自有房产(房号及建筑面积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零五百五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晟

抵押物清单

序号房号建筑面积(平方米)

1、x.65

2、x.7

3、x.08

4、x.21

5、x.84

6、x.01

7、x.35

8、x.15

9、x.9

x.52

合计154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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