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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洛阳市金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金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邵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洛阳市金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向被告金谷公司和三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到金谷公司承揽三环公司运动场工地施工,工程总造价47.9万元。工程于2004年12月25日竣工,该工程经金谷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支付费用38万元,增加项目工程费x.2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人工费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谷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三环公司辩称,2004年9月,我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综合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谷公司承建综合运动场工程,造价47.9万元,该工程于2005年5月竣工验收。金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等因素,双方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综合运动场工程确认书》,同意按37万元结算,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完。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三环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谷公司承建三环公司的综合运动场工程,工程总价款47.9万元,工期自2004年9月10日至10月25日等主要内容。2004年9月6日,被告金谷公司与原告刘某甲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甲对三环公司的综合运动场工程进行施工,金谷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10%的管理费;工程款须通过甲方(金谷公司)结算,乙方(刘某甲)不得越权与建设方进行经济往来,凡到账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外,一次性付给乙方等主要内容。2005年9月13日,金谷公司又与三环公司签订《综合运动场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将综合运动场工程价款由合同约定47.9万元变更为37万元结账。

另查明,被告金谷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施工的综合运动场工程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出具《工程取费计算表》五份,共计价款x.2元。为此,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金谷公司应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工程取费计算表》确认的工程款x.2元×90%=x.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三环公司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金谷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和金谷公司出具的《工程取费计算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金谷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于法无据。被告金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被告三环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刘某甲要求三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金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2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1596元,由被告洛阳市金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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