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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红光环保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1289号

原告北京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红光环保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男,满某,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办副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长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红光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红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彬、被告红光厂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长风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15日,燕长风公司与红光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奥迪4S店项目。合同签订后,燕长风公司为确保履行协议,先后于2003年12月29日向红光厂支付预付款30万元,于2004年3月2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共计80万元。此后,因双方的各种原因,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能实际履行。为此,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开会研究并达成共识,约定燕长风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作为对红光厂的借款,一年内偿还。同时为帮助红光厂解决资金困难,燕长风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又再借款给红光厂20万元,红光厂保证一年内偿还。实际执行中,燕长风公司又陆续借款给红光厂x元,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x元。由于红光厂在承诺的还款期间届满某仍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燕长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光厂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红光厂答辩称:对燕长风公司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是红光厂现在已经停产,故现无力支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燕长风公司与红光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奥迪4S店项目。合同签订后,燕长风公司为确保履行协议,于2003年12月29日向红光厂支付预付款30万元,于2004年3月2日支付预付款50万元,共计80万元。此后,因双方的各种原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能实际履行。为此,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开会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燕长风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作为对红光厂的借款,一年内偿还。同时为帮助红光厂解决资金困难,燕长风公司再借款给红光厂20万元,红光厂保证一年内偿还。2005年2月3日,燕长风公司向红光厂支付了该20万元。实际执行中,燕长风公司又陆续借款给红光厂支付了x元。2006年4月3日,燕长风公司向红光厂发出确认函,确认截至2006年3月30日,燕长风公司共计向红光厂借款金额总计为人民币x元。红光厂厂长杨某某签字确认。2008年7月8日,双方又对该事实通过企业询证函进行确认。红光厂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燕长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收据、确认函、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燕长风公司与红光厂均系非金融机构,其借款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燕长风公司关于红光厂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红光环保设备厂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红光环保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燕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零七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红光环保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某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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