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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雨刑初字第84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七车队湘(略)中巴车承包人,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乙,又名戴某乙、代某波,绰号“代某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七车队湘(略)中巴车承包人,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3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周某丙,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小李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七车队湘(略)中巴车承包人,住(略)。捕前佃居长沙市X区X组。因本案于2001年3月1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戊,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又名代某,绰号“乔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4年12月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庚,绰号“德武喇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8月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送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壬,绰号“双伢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1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癸,绰号“豆角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七车队湘(略)中巴车承包人,住(略)。捕前佃居长沙市洞井商贸城十四区十号房。因本案于2001年3月1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尹某癸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甲松、代某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尹某癸及辩护人邬某某、廖某某、周某丙、袁某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七车队成立暮云车队,被告人杜某甲被任命为队长,经被告人杜某甲提议,暮云车队十八台中巴车承包人推举戴某乙、李某丁为副队长。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等人经过商议,决定以独霸线路、垄断经营作为车队经营方针。为实现此目的,被告人杜某甲等人规定,每天向暮云车队的十八台中巴车收取12.5元的活动经费作为开展非法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如有重大事情再另行收取费用;聘请被告人张某己为调度,负责安排派人上路拦截其它载客车辆,并向暮云车队车主收取费用;聘请被告人尹某癸管理车队的收支帐目;聘请被告人代某、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等人为专职守卡、拦劫人员,由被告人代某负责管理。

在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等人的组织领导下,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张某己、尹某癸、代某、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以及颜红元、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每天在107国道客源较多的花园、电冰箱厂、水电八局、南托岭、牛角塘、机场口等地段某卡,采取拦车卸客、放汽车轮胎的气、暴力威胁、砸车、殴打司乘人员等方式强行阻止其它车辆上客达上百次之多。其中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先后三次拦截空军第二航空工程学校午(略)号班车,采取拦车卸客、殴打司乘人员、威胁砸车、放气等方式,不许其上客。2001年1月6日,杜某甲等九被告人以及颜红元、张某某等人在南托岭强行拦截该军车,将该车所有乘客赶下车,然后,强行将该军车扣往长沙汽车南站停车坪,扣留军车长达数小时。此外,九被告人还向湘C-(略)等20余台车收取保护费2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书证、鉴定结论、物证及照片、各被告人身份、表现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起诉认为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己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杜某甲等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均供认属实。

杜某甲辩称:①没有动手打过人;②收取的保护费是其它车主自愿交纳,未强行收取保护费;③2001年1月6日扣军车事件是将车扣回后交给了汽车南站,由汽车南站处理的。辩护人辩称:①杜某甲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②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③考虑市场不正当竞争因素、汽车南站个别人员负有一定领导责任、合同约定不明确等情节,对被告人杜某甲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乙辩称:①没有指挥、安排他人;②未动手打人。辩护人辩称:①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同上);②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副队长无实质性权力);③不构成二个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①2001年1月6日扣军车事件事前向南站领导反映过,是南站领导授意后才去扣车的;②未强行收取保护费,是其它车主自愿交纳的。辩护人辩称:①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未起组织、领导作用;②长南分公司领导有一定责任、不正当竞争的环境有一定影响、目的和动机与其它涉黑性质组织犯罪有一定区别;③李某丁认罪态度好;④根据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各被告人行为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代某辩称,长沙汽车南站个别领导对上路拦车是知情的,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张某己辩称,没有参与拦军车事件,也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严某庚辩称:①2000年11月份才参与,时间短;②2001年1月6日拦军车事件没有参与。

被告人赵某辛辩称:①未参与拦军车事件;②没有动手打人;③没有参与收取保护费;④参与时间短(2000年12月份才参与)

被告人袁某壬辩称,参与时间短(2000年11月份才参与),没有动手打人。

被告人尹某癸辩称,管理车队帐目是中巴车队选举的、义务性的;未动手打人、放气、砸车等;未向他人收取保护费。辩护人辩称:①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②不构成二个罪,不适用数罪并罚;③尹某癸是一般参与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④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设立了长沙汽车南站至暮云镇X路,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尹某癸等18人承包成立了暮云车队,归口长沙汽车客运(集团)公司长南分公司七车队管理(2001年元月划归十车队管理)。七车队队长袁某某口头任命杜某甲为暮云车队队长。后经杜某甲提议,18台中巴承包人又推选戴某乙、李某丁为副队长。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等人为谋取垄断利润和聚敛不义之财,策划以垄断经营、独霸该线路客源作为车队经营方式。为实现此目的,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等人规定,每天向暮云车队的18台中巴车收取12.5元的活动经费,作为开展非法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同时规定18台中巴车轮流派人上路守卡、拦车,不许其它车辆沿途载客,对不派人上路守卡、拦车的承包人给予停班、扣钱等处罚。为长期独霸线路,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聘请了被告人张某己作为调度,负责安排守卡拦截人员,安排拦守时间、地点,并每天向18台中巴车收取活动经费;聘请被告人代某专门负责上路拦守,被告人代某还招募了被告人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以及颜红元、张某某(另案处理)和社会闲散人员韩某某等人,每天点名集合后上路拦截过往的客运车辆,被告人杜某甲等人为上述拦车人员每人每天支付45元工资;在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主持的18台中巴车承包人的会议上,还推举了被告人尹某癸管理帐目。被告人严某庚将自己私有的一台无证无牌的黄色微型面包车作交通联络工具,供拦截车辆时使用。

在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的组织、领导并积极参与下,被告人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尹某癸和18台中巴车的其它承包人以及颜红元、张某某、韩某某等人,从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在繁华的107国道长沙汽车南站至暮云镇路段某天轮流派出3至9人上路守卡、拦车。特别是在客源较多的花园、电冰箱厂、水电八局、南托岭、牛角塘、机场口等地段某安排有固定拦守人员。当发现有其它车辆载客时,九被告人以及上述其它人员轻则拦车卸客、语言威胁、放汽车轮胎的气,重则采取殴打司乘人员和旅客、砸车、扣车等手段,强行阻止其它车辆载客。先后有30余台湘潭、株洲、邵阳以及长沙等地的客运车辆被拦截,被迫卸客70余次,其中有30余台次汽车轮胎被放气,有16人次遭殴打(其中三名系旅客),3次被砸车,一次被扣车。

上述九被告人还强行收取了湘(略)等20余台客运车辆2000余元的“保护费。”

长沙汽车南站的个别管理人员对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活动有纵容和提供非法保护的行为。

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等人先后三次拦截空军第二航空工程学校的午(略)号班车,采取拦车卸客、殴打司乘人员和旅客、语言威胁、放汽车轮胎的气等方式,不许该班车上客。特别是2001年1月6日,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袁某壬、尹某癸以及颜红元、张某某等人在南托岭强行拦截该军车,将车上所有乘客赶下车,然后强行将该军车扣押至长沙汽车南站达数小时。

2000年7月5日,被告人杜某甲、戴某某等人以湘C-(略)号车主冯某某在大托收费站附近上了客为由,对冯某行殴打。致冯某、腹、会阴、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20余天,用去医药费3000余元。

200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等人在暮云镇见湘C-(略)号客车上了客,便对司机进行殴打,该车司机驾车逃离时,上述被告人紧追不放,当该车司机将车驶入汽车南站后,以被告人李某丁为主又对该车司机进行了殴打。

2000年9月14日下午2时左右,湘C-(略)号客车在牛角塘上了几个旅客后,被告人杜某甲等聘请的社会闲散人员韩某某朝车上扔石头,砸烂车窗玻璃,并将二名旅客头部和眼部砸伤,车主在汽车南站发现韩某某后,将其扭至南站派出所,派出所当即责成韩某偿了450元医疗费给旅客。但事隔三天,韩某某、代某等人又以威胁的手段某行向车主索回450元,此后又多次放该车的轮胎气。

2000年11月份一天,被告代某、严某庚、袁某壬以及“新干别”(系绰号)驾驶被告人严某庚所有的无牌黄色面包车,追赶湘(略)长途客车驾驶员汤某某,向其强索保护费,遭汤拒绝,四人便对汤进行殴打。汤被迫停开汽车三日。数日后,汤某某再次在南托岭载客时,被告人杜某甲、代某强行拦车卸客,当汤某某驾车逃离至长沙汽车南站时,被告人杜某甲、代某又追至汽车南站,对汤进行殴打。汤被迫还手时,被告人张某己纠集严某庚、袁某壬等十余人对汤进行殴打。汤被殴打后,被告人杜某甲、代某等人还强行要汤买烟、请酒方才罢休。2001年元月7日,被告人李某丁、严某庚、袁某壬等人又向汤强索“保护费”100元。

2001年1月8日,被告人杜某甲、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等人在上路拦车卸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某、严某某、尹某某、曾某某、李某某、邹某、陈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书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记帐等,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明如下事实:暮云车队成立时间及过程;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任车队队长、副队长,三人商量、策划以独霸线路、垄断经营作为车队经营方式;三被告人等向车队中巴车每天收取12.5元活动经费,作为非法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聘请被告人代某专门上路拦车、被告人代某还招募被告人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以及社会闲散人员颜红元、张某某、韩某某等人上路拦截过往客运车辆;被告人代某在上述拦截人员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杜某甲等聘请被告人张某己作为调度,收取经费;被告人杜某甲等人推举被告人尹某癸管理帐目。(2)被害人彭某某、倪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贺某、陈某某、唐某某、宗某某、温某某、冯某某、戴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温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某某、报案材料、辩认笔录以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治安处罚决定,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九被告人等使用拦车卸客、放气、语言威胁、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司乘人员和旅客、砸车、扣车等手段,在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期间先后拦截湘潭、株洲、邵阳、长沙等地的客运车辆30余台,拦车卸客、放气70余台次、殴打16人次,砸车三次,扣车一次;此外还向湘(略)等20余台车辆强行收取保护费2000余元,用于非法活动。(3)作案工具照片及随案移送的物证,证明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气门扳门、微型无牌面包车等犯罪工具。(4)从各被告人身上搜缴的记载有允许载客车辆牌号的纸条等书证,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证明各被告人强行向20余台客运车辆收取了“保护费”。(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抓获过程。(6)各被告人身份以及表现材料等,证明各被告人身份、表现、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己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核实。此外,各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相应被告人的表现材料和调查材料,拟证明各相应被告人平时表现以及长沙汽车南站个别负责人员负有一定责任的证据,也当庭一并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尹某癸为牟取垄断利润,聚敛不义之财,在行业有关管理人员的纵容、非法保护之下,以拦车、放汽车轮胎气、语言威胁、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其他客运车辆司乘人员和旅客、砸车、扣车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行霸市,严某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杜某甲、戴某某、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在车站、公路站台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起组织、领导作用并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尹某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戴某某、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庚在犯罪中使用的小型面包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癸犯寻衅滋事罪,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某癸在拦车、扣车事件中使用暴力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拦车闹事中尹某癸起一般作用,情节较轻,可不以犯罪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某甲关于未动手打人、保护费系他人自愿交纳、扣军车后交由长沙汽车南站处理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数十名被害人的陈某某、报案材料、辩认笔录以及同案被告人交待、法医鉴定结论等均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直接使用了暴力手段,殴打司乘人员,向其它客运车辆强索保护费、强扣军车达数小时,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1)被告人杜某甲等人为独霸运输线路、垄断经营,组成以杜某甲、戴某乙、李某丁、代某、张某己为主要组织、领导者,严某庚、赵某辛、袁某壬、尹某癸等为主要骨干成员的有较为严某纪律的组织,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某衅滋事、称霸一方,聚敛不义之财,且有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杜某甲等被告人结伙在车站、公路站台等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作为处刑参考情节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戴某乙关于未动手打人、没有指挥、安排他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数十名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辩认笔录、同案人交待、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戴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且对数名被害人直接使用了暴力,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二个罪的辩护意见,也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丁关于扣军车是长沙汽车南站领导授意后进行的、未强行收取保护费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强扣军车是长沙汽车南站领导授意的行为;禹金明、宗某某、汤志众等多名被害人陈某某与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各被告人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收保护费,上述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未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认为,有各被告人供述、多名被害人陈某某、暮云车人有关承包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己关于没有参与拦扣军车、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多名被害人陈某某、辩认笔录、同案人交待证明被告人张某己参与了拦扣军车并多次直接使用暴力殴打其它车辆的司乘人员,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庚关于没有参与拦军车事件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同案人交代、被害人陈某某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某庚参与了2001年1月6日拦扣午N-3953军车事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某辛关于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多名被害人陈某某、辩认笔录、同案人交待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辛直接使用了暴力殴打司乘人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袁某壬关于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多名被害人陈某某及辩认笔录,同案人交待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壬使用暴力殴打了其他司乘人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某癸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癸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戴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代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张某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严某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赵某辛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八、被告人袁某壬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九、被告人尹某癸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十、被告人严某庚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无牌黄色微型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被告人戴某乙的刑期从2001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从2001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3月12日止;被告人代某的刑期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己的刑期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07年1月7日止;被告人严某庚的刑期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05年1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辛、袁某壬的刑期均从2001年1月8日起至2004年1月7日止;被告人尹某癸的刑期从2001年3月13日起至2003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姚万军

审判员易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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