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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与李某某、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甲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丹,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102。

被告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某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以下简称西坝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坝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坝河支行诉称:2006年4月25日,西坝河支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西坝河支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5.5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李某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则西坝河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李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房地产公司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坝河支行于当日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已累计18期未按照按约定还款,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西坝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本金余额x.33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8年11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820.23元;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李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承认借款欠款事实,不同意西坝河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欠款是李某某造成的,应当由李某某偿还,且李某某向西坝河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所以不同意西坝河支行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主张对李某某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西坝河支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西坝河支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26万元,必须且只能用于李某某购买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金惠园三里X-X-X房屋;贷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508%;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下浮10%的比例确定;西坝河支行对李某某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李某某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李某某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15日,每月还款日为15日;李某某授权西坝河支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李某某购房的名义划入售房人房地产公司在西坝河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李某某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前,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其在西坝河支行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李某某授权西坝河支行从其在西坝河支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当期应付的本息;李某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西坝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李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李某某应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李某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西坝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李某某如数发放了贷款。但是,截止到2008年11月,李某某已累计18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尚欠西坝河支行借款本金余额x.33元,利息(含罚息)2820.23元。

上述事实,有西坝河支行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坝河支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坝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西坝河支行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三千四百零二元三角三分及至该款项付清至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利息及罚息共为二千八百二十元二角三分;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李某某应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李某某、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李某某、北京市翔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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