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次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红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诉称:红狮公司的职工郭万玉居住在由建工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位于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工公司按国家规定时间保证了住户的供暖需求。红狮公司的职工享受供暖后,至今尚欠建工公司2006年11月15日到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4057.26元。现建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狮公司给付供暖费405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红狮公司答辩称:红狮公司承认供暖事实及欠费金额,郭万玉是红狮公司职工,同意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6日,北京红狮涂料公司(甲方)与建工公司(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郭万玉居住在乙方锅炉供暖的朝阳区慧忠里小区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71.2m2,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71.2m2的供暖费;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向乙方一次交清本年度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供暖开始甲方仍未交清上述费用,乙方可停止供暖,由此产生后果由甲方负责;供暖费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
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红狮公司的职工郭万玉享受供暖服务后,至今尚欠供暖费4057.26元。
诉讼中,红狮公司表示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已改制为红狮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工公司提交的供暖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红狮涂料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已改制为红狮公司,红狮公司应按照供暖协议的约定向建工公司支付供暖费。现红狮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同意支付供暖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建工锅炉压力容器工程公司供暖费四千零五十七元二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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